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李茗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進泰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長男,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進泰(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街00號)於115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男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為求詳實,乃電詢聲請人實際知悉被繼承人之死亡時間,經其表示:其母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數日有告知此事,伊是115年1月19日左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因當時伊在監服刑,所以等115年6月底出獄後,才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115年1月1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然卻遲至115年7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準此,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3個月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不受前述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