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林○○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壽之姊,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壽於民國(下同)115 年5 月6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六樓2 )於115 年5 月6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查。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5 年8 月6 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惟聲請人送達代收人具狀表示,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其現正準備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中,無法辦理印鑑證明及後續拋棄繼承相關事宜等語,此有聲請人送達代收人115 年8 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其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