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童○○
林○○
黃○○
黃○○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兼 聲請人 黃○○聲 請 人 鍾○○法定代理人 鍾○○兼 聲請人 黃○○聲 請 人 黃○○
黃○○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兼 聲請人 黃○○聲 請 人 江○○
江○○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兼 聲請人 江○○聲 請 人 江○○
江○○
江○○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兼 聲請人 江○○
聲 請 人 林○○法定代理人 林○○兼 聲請人 江○○聲 請 人 王○○
王○○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兼 聲請人 童○○聲 請 人 童○○
童○○上列二法定代理人 張○○兼 聲請人 童○○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1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A01於民國(下同)115 年6 月6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登記簿謄本、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於115 年6 月6 日死亡,聲請人黃○○、黃○○、黃○○、江○○、江○○、江○○、童○○、童○○、童○○、黃○○、鍾○○、黃○○、黃○○、黃○○、江○○、江○○、江○○、江○○、江○○、林○○、林○○、王○○、王○○、童○○、童○○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其等分別為第一順序孫輩、曾孫輩之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而被繼承人A01尚有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即長子黃振興(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子黃○○(已死亡)之代位繼承人黃○○、黃○○、黃○○、長女黃○○(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女黃○○(已聲明拋棄繼承)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黃○○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黃○○、黃○○、黃○○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黃○○、黃○○、黃○○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黃○○、黃○○、黃○○、江○○、江○○、江○○、童○○、童○○、童○○、黃○○、鍾○○、黃○○、黃○○、黃○○、江○○、江○○、江○○、江○○、江○○、林○○、林○○、王○○、王○○、童○○、童○○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黃○○、黃○○、江○○、江○○、江○○、童○○、童○○、童○○、黃○○、鍾○○、黃○○、黃○○、黃○○、江○○、江○○、江○○、江○○、江○○、林○○、林○○、王○○、王○○、童○○、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黃○○、黃○○、黃○○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