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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林清泰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關於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順卿之長男,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順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順卿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聲請人於115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前既已合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自無從加以撤回,從而,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