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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鄭煜騰

鄭曉婷

鄭晹

楊欣馨

楊悅鉞前列鄭煜騰、鄭晹、楊欣馨、楊悅鉞共同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鄭煜騰、鄭曉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鄭晹、楊欣馨、楊悅鉞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蔡素於民國115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鄭蔡素(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1)於115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鄭煜騰、鄭曉婷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鄭煜騰、鄭曉婷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

(二)又聲請人鄭晹、楊欣馨、楊悅鉞雖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次男鄭振華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等均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鄭晹、楊欣馨、楊悅鉞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