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謝○○
柯○○
柯○○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柯○○聲 請 人兼 謝○○送達代收人 謝○○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謝○○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柯○○、柯○○、謝○○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15 年7 月8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關於聲請人謝○○部分: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繼承人B01(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於115 年7 月8 日死亡,聲請人謝○○為被繼承人三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謝○○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
三、關於聲請人柯○○、柯○○、謝○○部分: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已見前述。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㈡經查,聲請人柯○○、柯○○、謝○○為被繼承人B01之孫子女、兄
弟姊妹,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被繼承人長子謝○○未拋棄繼承,為繼承人。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一親等繼承人得為繼承,聲請人柯○○、柯○○既為被繼承人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謝○○則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柯○○、柯○○、謝○○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柯○○、柯○○、謝○○,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