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445號聲 請 人 邱淡村
邱淡農
邱豐文
邱意婷共 同送達代收人 蔡旻芳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水元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聲請人合意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之配偶邱鄭初枝(即母親)單獨繼承,因此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又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邱水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水元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聲請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以嘉院弘家澈115繼字第445號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該函經合法送達,迄今未補正,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具狀表示不願補正等語,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