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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 告 施德城

施德隆

施惠喜

蔡芷樺

施志宏

施鈞富

施焙烊

施宜蓁

施貞如

施惠英

施惠玲

施惠如

施勝發

施涺力

施文周

蔡朝榮

蔡雅芸

蕭長寬

蕭文賓

蕭郁儒

蕭文綾

徐施旭兼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文周被 告 施思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施金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思川負擔32分之1,其餘由原告施文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施金枝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雙方均為法定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遺產之性質及其權利範圍及用途等,認以

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較能符合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施思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金枝(下稱被繼承人或施金枝)於民國65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施思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65年3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29至159頁,除遺產分割協議書外均為影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前述民事卷第181至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114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則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 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土地,原告主張為避免應繼分之細分,致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不利使用,原告間均同意將其等應應繼分歸併由施文周單獨取得,並依該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被告,以利其土地之管理維護,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共同陳報在卷等情。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原告之前述主張,該遺產之特性及持分、使用狀況及整體經濟效用,並已依被告應繼分計算該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暨考量該土地坐落沿海鄉村之位置,及就被告其分配之價值換算補償金額尚屬適當等情狀,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一:被繼承人施金枝遺產明細(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編號 種類 名稱及坐落位置 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 2,205.12 乙種建築用地 1/9 392,021元 由原告施文周單獨取得,並由施文周給付被告施思川新臺幣12,251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朝榮 1/24 2 蕭長寬 1/96 3 蕭文賓 1/96 4 蕭郁儒 1/96 5 蕭文綾 1/96 6 蔡雅芸 1/24 7 徐施旭 1/8 8 施德城 1/24 9 施德隆 1/24 10 施惠喜 1/24 11 蔡芷樺 1/48 12 施志宏 1/48 13 施鈞富 1/48 14 施焙烊 1/48 15 施宜蓁 1/48 16 施貞如 1/48 17 施惠英 1/32 18 施惠玲 1/32 19 施思川 1/32 20 施惠如 1/32 21 施勝發 1/8 22 施涺力 1/8 23 施文周 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