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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A01追加 原告 A02

A03

A04

A05被 告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負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㈠、查本件原告A01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遺產,核屬被繼承人張輝、張王雪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於115年3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具狀追加A02、A03、A04、A05為原告。A02表示不同意,A03則經本院通知後未曾到庭表示意見,A04、A05表示同意追加,均視為已一同起訴。

爰將A02、A03、A04、A05列為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㈡、原告A01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闡明原告之請求內容及權利依據後。原告於115年5月29日具狀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2,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輝之全體繼承人。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金額為213萬元,與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已有不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又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案件類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併先敘明。

三、追加原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甲、原告A01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親張王雪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死亡時,配偶張輝(已於109年過逝)、子女即原告A01、被告、原告之哥哥張聖德、孫子女即A03、A04、A05(原告之姊姊張鈺玲已歿,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均為法定繼承人,共有7人。未料,母親死亡翌日其名下帳戶内之款項新台幣(下同)210萬元遭被告轉出至張輝帳戶,前述款項係母親遺產,於未經分割前,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父親張輝於109年4月26日死亡,其死亡翌日,帳戶内有3萬元遭被告提領轉出,父親死亡之繼承人為子女、孫子女(即兩造共6人)。

㈢、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張王雪、張輝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有部分取得,惟卻由被告實際掌控。張王雪之210萬元轉入張輝帳戶後,遭轉出多筆並由被告取得或支配使用,

被告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之原因,占有遺產,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原告A01被蒙在鼓裡多年,係於近期查閲相關帳戶交易資料後,始明確知悉前述款項之轉出情形,發現繼承之財產受到侵害。故請求鑑定張輝筆跡,以茲確認張王雪死亡翌日遭提領之210萬元是張輝親自簽名。

㈣、被告答辯稱父母分別於102年、109年過世,原告時隔多年始提起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惟原告嚴正澄清自始至終不知210萬元與3萬元遭被告及其配偶私自提領之事。原告直到114年透過別人口中知悉,可以去金融機構查帳,才提起訴訟。被告稱210萬元係被繼承人張輝親自提領,惟依115年5月19日開庭筆錄,當原告要求鑑定提款單筆跡時,被告當庭心虚改口稱:「父親叫誰載他去,載他去的人有可能代簽,所以簽名鑑定沒必要」等語,其答辯狀與當庭自白前後矛盾,足証該210萬乃被告或其配偶未經授權擅自簽蓋。

㈤、針對109年4月27日張輝帳戶遭領三萬元一事,被告於筆錄當庭坦承:「應該是我太太領的。」被繼承人死亡瞬間,生前授權即已終止。被告配偶在無任何合法授權下私自提領遺產,即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㈥、共同繼承人即追加原告A02雖到庭附和被告,稱當時全體繼承人同意轉帳210萬元至父親張輝帳戶云云,原告否任之。媽媽過世後都只有他們倆兄弟商量,身為女兒的原告及外孫等繼承人完全不知情。又經調閱張輝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3年間就被診斷出早期失智症,105年間經評估為CDR1(輕度失智),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有大腦萎縮,因此長期服用失智症專利藥物(憶思能貼片)。這段期間被告多次從張輝帳戶轉出資金,用於繳納保險,竟稱是張輝同意,用於家庭支出顯不合理,且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

㈦、母親張王雪過逝後,張輝與被告同住生活,原告固然理解照顧長輩的辛苦,然張王雪帳戶內的210萬元涉及全體繼承人權益,並非被告可以自行處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乙、追加原告A04、A05:意見與原告A01相同,請求被告返還遺產與全體繼承人。

丙、追加原告A02:母親過逝後帳戶內提領210萬元轉帳至父親帳戶是全體繼承人同意的,當初父親也有告訴原告A01,這些錢是用於父親生活所需。父親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僅僅看護薪資就要3萬多,款項不足部分都是被告和A02支付,原告A01及外孫等未曾負責張輝生活所需。原告A01當年如果對於父親領走210萬元有意見,應該對父親提告,卻不敢背負不孝的罵名,時至今日才來對被告提告,然而這些款項根本不是被告拿走的。至於父親過逝後提領其帳戶內3萬元,是用來支付手尾錢,是合理的提領,父親喪葬費花了約50萬元,是兩個兒子支付,原告並沒有負擔。

二、被告抗辯以:

㈠、被繼承人張王雪於102年4月24日死亡時,原告如果對於張輝提領帳戶內210萬元有意見,自該時即取得繼承人地位,就得行使相關權利。原告遲至民國1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年以上,被告為時效抗辯。母親張王雪帳戶內210萬元之遺產於母親死亡後即轉入父親張輝帳戶,由其統一管理。父親張輝於109年4月26日死亡,於102年至109年間持續在世並支配該資金,上開款項是供應父親生活所需之用,原告不得事後切割主張為仍為父親之遺產。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210萬元 ,實際上是父親當年的退休金存放母親帳戶,母親過世後轉入父親帳戶之資金,資金由父親實際管理,並用於生活、醫療及照護支出,被告並未獲得何種利益,顯不成立不當得利。

㈢、母親張王雪102年4月24日死亡至父親張輝109年4月26日死亡,此段期間內原告A01未負擔任何張輝之扶養、醫療、喪葬費用,且長期不行使權利,事後突然主張,應受誠信原則限制。被告提領父親張輝帳戶內3萬元,是用來支付父親給晚輩們的手尾錢,原告A01也有拿到,如果A01不承認手尾錢,這3萬元用於父親之喪葬費也尚且不足,被告根本未受任何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張王雪於10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張輝、子女即原告A01、被告、追加原告張聖德,孫子女即追加原告A03、A04、A05(張鈺玲之子女),共有7人。張王雪死亡翌日名下大林鎮農會帳戶内存款210萬元遭提領後轉入張輝帳戶。又張輝於109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A01、被告、追加原告張聖德,孫子女即追加原告A03、A04、A05,共有6人。張輝死亡翌日其名下大林鎮農帳戶内存款3萬元遭被告提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林鎮農會交易明細、支出傳票為證(見家調字卷第15至30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王雪帳戶被提領210萬元部分:

1、張王雪過逝後之102年4月25日帳戶遭提領210萬元,上開款項係轉入張輝帳戶乙節,有帳戶明細可查(見家調字卷第2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一再主張,支出傳票上「張輝」二字(見家調字卷第33頁)並非張輝本人親簽云云,實則欲提領張王雪帳戶內存款,傳票上需要蓋用者為張王雪存摺印鑑章並提出存摺交農會審核,此處之「張輝」簽名,與提領行為無關,本人親簽或他人代寫均僅為註記代領人之用途。

2、張輝為張王雪之配偶,僅為7名繼承人之一,固然無權在張王雪過逝後獨自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且是高達210萬元,並非用於喪葬事宜所必須。張輝當時年約72歲,無證據顯示已喪失判斷能力或有遭到被告操控之情形,何況被告及追加原告A02亦即張輝的兩名兒子,均表示父親張輝提領母親帳戶內款項要是供作自己日後生活所需,張輝主觀上可能認為配偶留下的存款自己有權支配(或認配偶名下存款實際上是自己退休金存入,本屬於自己所有),因而未與女兒即原告、外孫子女即追加原告A03、A04、A05等商議,便前往提領後轉入自己帳戶內使用。

3、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包含上開帳戶明細、支出傳票等,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本人有何提領張王雪存款之行為,甚或操控張輝提領張王雪存款之行為。張王雪之210萬元更是直接存入張輝帳戶內,由張輝管理使用。提領此210萬元之行為人既是張輝,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何況民法第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無論原告何時知悉此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逾時效。

4、原告提出另紙收入傳票(見家調字卷第31頁),欲證明上開210萬元存入張輝帳戶後,於103年3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中泰人壽保險公司,為被告購買保險云云,並有張輝帳戶明細可查(見家調字卷第25頁)。然被告已表明這是與張輝討論後,為了透過存款取得更多利息,才購買保單,但後續發現不划算已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上開購買保險的150萬元,被告係因張輝的行為而取得,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取得此款項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非被告需自證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顯然無法提出此部分證據。

5、況自102年4月24日210萬元被轉入張輝帳戶,至109年4月26日張輝過逝,歷時7年(即84個月)之久,張輝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都有固定生活需求,上開款項平均至每月後僅25,000元/月(210萬÷84月),尚不足以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原告也自承沒有按月給予張輝扶養費,更不否認是被告一家與張輝同住,照顧陪伴張輝之事。是以,更難認被告受有何種利益。

6、從而,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輝帳戶被提領3萬元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2、被告提領上開3萬元時張輝已過逝,固有不妥。原告雖否認此3萬元用於支付「手尾錢」,然被告提領之3萬元用於支付喪葬費尚且明顯不足。被告提領款項為辦理喪事所必須,難認有何違背被繼承人張輝抑或全體繼承人本意之侵害行為,自無不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3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張輝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