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原 告 蔡安彬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被 告 余志強
余燕秋
余昱君
余泊鋒
余卉蓁
余思騏
余吳錦孌
黃文祥
黃靜瀅
王素貞
王素娥
楊嘉祚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祺被 告 楊嘉欣
許祐嘉
許珀誠
許麗瓊
許麗玲
關閔升
關亘佑
陳子霖
陳昱曉
陳儀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呂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之尊親屬即訴外人林玉已於大正OO年(民國OO)年OO月O日為訴外人王亦川收養,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故林玉已因出養而非其生母即被繼承人林呂錦(即呂財之長女)之繼承人,則被告對被繼承人呂財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呂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除被告余燕秋、余昱君、楊嘉祺、楊嘉祚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高祖父呂財(安政0年00月00日生,民國OO年O月OO日歿)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OOOOO(面積955平方公尺)、OOOOO(2,556平方公尺)、OOOOO(7,158平方公尺)地號等三筆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又被告等為呂財長女林呂錦之四女林玉之繼承人,而參以訴外人林玉(原名林嫌、林氏嫌、余氏嫌、余林嫌、王氏嫌)相關戶籍謄本,可見林玉係於大正OO年(即民國OO年)O月OO日生,並於大正OO年OO月O日被王亦川(養父)收養而除戶,並變更姓名為王氏嫌,然相關戶籍謄本均仍以其生父林羗、生母林呂錦方式記載,於昭和OO年(即民國OO年)與余富結婚,變更姓名為余氏嫌,於民國OO年OO月O日初次設籍登記時更名為余林嫌,後撤冠夫姓名林嫌,於民國OO年O月OO日改名林玉,而於民國OO年O月O日過世。林玉既前已為王亦川收養即喪失對生母林呂錦之繼承權,且終其一生相關戶籍謄本未見其有終止收養(養子離緣、離緣復籍)之記載,僅因其收養後歷次戶籍資料稱謂父、母欄位,均仍記載生母林呂錦致生爭議,嘉義○○○○○○○○認此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呂財為原告之高祖父,倘林玉係呂財遺產之再轉繼承人,則原告潛在應繼分為1960分之1,倘林玉非呂財遺產之繼承人,則原告潛在應繼分會變成1715之1,故有關被告非呂財遺產之繼承人此法律關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林玉既已被收養,且非童養媳,其對於林呂錦、呂財的繼承權當然不存在,而地政機關無法確認究竟其父母親是林羗、林呂錦,或已為王亦川所收養,行政機關無法確認是否已經終止收養,故訴請司法機關確認,依戶籍資料,並無終止收養的紀錄,有關本生父母的記載,在日據時代並未取消,但林玉在被收養後,並無回到本家,事實上並無回復到本家,歷次因為改嫁而更換姓氏,不會讓原本的收養關係不存在,因呂財的繼承人現在已有上千人,辦辦理繼承到現在卡住,故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並同意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嘉祺、楊嘉祚則以:林玉為何光復後可以改回來生父母,戶政一定有依據,不可能亂改,為何從民國OO年到OO年此段期間,原告不為確認,現在被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接到起訴狀始知悉為被告,讓被告緊張及還要請假到庭,被告有去閱覽地籍資料,覺得原告為何不找被告協商,而以訴訟方式辦理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余燕秋、余昱君則以:本件年代已久,原告的請求其等也不清楚,系爭土地到底是什麼問題,只要能夠清楚要我們簽署什麼,或不用任何簽署,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楊嘉欣雖未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固可見林玉於大正OO年間曾有收養之相關記事,惟依其後之戶籍資料,林玉及其本生父母之戶籍中,仍有本生親子關係之記載,且本件持續以養女身分之相應記載。尤其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林玉收養後較後期戶籍資料之父母欄仍記載其本生父母。原告如主張該等戶籍資料係屬誤載或漏載,或林玉雖然仍記載本生父母,惟其收養關係事實上仍持續存在,既係原告據以排除被告繼承權,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且與較後期戶籍資料所呈現之身分狀態不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尚不得僅因早期曾有收養記事,即逕行推論該收養關係始終未曾變動。又呂財係於民國OO年O月OO日死亡,原告既係以林玉之收養關係,為排除林玉所屬支系對呂財遺產繼承權,則該收養關係是否足以發生排除繼承權之效果,自應以繼承開始時所適用之法律判斷。大正OO年間之收養記事,僅足作為判斷當時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之證據,尚不足當然證明該收養關係持續存在至呂財死亡時。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收養關係於呂財死亡時仍有存續,尚難逕認林玉所屬支系均無繼承權,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所爭執之身分關係,源自近百年前之收養及戶籍記事所生爭議,且經戶政機關認應循司法途徑處理。故本件法律關係之所以有待法院確認,顯非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係因欲辦理呂財所遺土地之繼承事宜,為釐清其自身之應繼分及繼承人範圍,而主動提起確認訴訟。被告僅因其祖先身分關係而被列為被告,依法應訴並提出防禦,乃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爭議之發生亦不可歸責被告,是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呂財為原告之高祖父,林玉係呂財遺產之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林玉之繼承人,而林玉是否已被他人收養為養女,攸關被告對呂財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是其等間收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將影響原告對於呂財之遺產繼承權利及範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依前述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4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依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又習俗上養子女大多去本生家之姓而改稱養家之姓,或在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而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 月6版3刷第171、175 頁)。另收養戶籍登記或作成書面,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不可缺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或收養成立之有力證明文件而已。再者,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料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戶政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故戶籍資料登記為養子女者,苟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視為法律上之養子女。倘有任何一方主張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已無收養關係者,即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高祖父呂財遺有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而被告等為呂財長女林呂錦之四女林玉之全體繼承人,而林玉已於大正OO年OO月O日被王亦川(養父)收養而除戶,於民國OO年O月O日死亡前未有終止收養之事實,足認被告對呂財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乙節,惟被告楊嘉祺、楊嘉祚、楊嘉欣否認收養關係仍存在,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其高祖父呂財遺有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而被告等
為呂財長女林呂錦之四女林玉之全體繼承人,依林玉相關戶籍謄本記載,林玉係於大正OO年(即民國OO年)O月OO日生,並於大正OO年OO月O日被王亦川(養父)收養(台南州○○郡○○○○○○○○王亦川,養子緣組除戶,四女)而除戶,另在後續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台南州○○郡○○○○○○○○○,四女大正OO年OO月O日養子緣組入戶同月同日父共寄留(續柄類別:弟王亦川養女),並變更姓名為王氏嫌,於昭和OO年(即民國OO年)與余富結婚,變更姓名為余氏嫌,於民國OO年OO月O日初次設籍登記時更名為余林嫌,後撤冠夫姓名林嫌,於民國OO年O月OO日改名林玉,而於民國OO年O月O日死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呂財及林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為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有關林玉(原名林氏嫌)養父母記事乙案,經本院函詢嘉義○
○○○○○○○有關林玉於大正OO年OO月O日被收養後迄至死亡止有無辦理終止收養乙節,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依據被繼承人呂財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被繼承人林玉於大正OO年OO月O日被收養後迄死亡為止連貫之戶籍資料(共12張),並無辦理終止收養之記事等語,此有該戶政事務所115年7月21日嘉竹戶字第1150001316號函暨所附繼承系統資料及繼承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3至401頁)。經核閱與原告主張林玉前述被收養之過程及迄於死亡未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尚屬相符。
㈢再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
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事由」欄則係敘明設籍、入籍、除籍等之緣由。依前述林玉日據時期至死亡為止之戶籍資料所示,林玉自日據時期為王亦川收養後至臺灣光復為止,其戶籍資料均無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且林玉於昭和OO年OO月OO日(即民國OO年OO月OO日)與余富結婚時,其戶籍資料之記事欄上記載「台南州○○郡○○○○○○○OO○○王貢槌,姪昭和OO年OO月OO日婚姻入籍」、「續柄婦、姓名余氏嫌、續柄細別長男余富妻」(本院卷第25頁)。可見林玉於民國OO年結婚時,雖未從養家姓而改冠夫姓,其與王亦川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林玉與王亦川於光復前後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自難認其二人已終止收養關係;又審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原有資料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而臺灣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戶政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林玉雖未申報養父之資料,然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本不以設於同戶或申報戶籍為要件,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供認定林玉、王亦川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林玉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及回復本姓「林」,即遽認林玉已與王亦川終止收養關係,並回歸本家。再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其等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約定,自難僅以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未登記其為林玉之養父,即謂林玉與王亦川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而被告楊嘉祺、楊嘉祚、楊嘉欣復未舉證以證明其等說法,應認林玉與王亦川間之收養關係應仍存續。㈣基上各情,林玉於日據時期由王亦川收養後,迄至林玉死亡
為止,既無事證足認其等間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則其等之收養關係自仍存在,故林玉已因出養而非其生母即被繼承人林呂錦之繼承人。
三、綜上,本件林玉既已於大正OO年(民國OO年)OO月O日為王亦川收養,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故林玉已因出養而非其生母即被繼承人林呂錦(即呂財長女)之繼承人,則被告對被繼承人呂財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呂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原告於辦理呂財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此亦為原告所同意,併此說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