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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原為A01、李佳蓉(原名邱秀釗),惟李佳蓉於民國100年5月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訴外人李清池所收養,依戶籍資料顯示李佳蓉仍為李清池之養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停止狀態,因此非本件被繼承人邱方素治(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李佳蓉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115年4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或稱系爭土地),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找民間公證處所製作之不實遺囑,該遺囑中見證人人數不足,且有漏寫見證人名字一字及寫錯見證人身分證字號的問題,遺囑應屬無效,被告持該遺囑所為之土地登記業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塗銷,因此被告抗辯遺囑有效及兩造繼承比例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有繼承權及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影響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因人在中國,被告等明明有原告聯繫方式卻沒通知原告,被告可能藉機占有被繼承人的現金、金飾等,侵害原告的法定繼承權,主觀惡意明確。被繼承人的後事原告全程未參與,因此針對被告等人所給付之喪葬費用,原告不同意列入遺產債務,應該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扣減原告的遺產份額。至於被告繳納的地價稅,則是因為當初被告按照遺囑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的名下。

㈢、若被告願意變價分割或對原告進行找補的話,原告的份額同意為1/6,並同意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每人只要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但若要原物分割的話,原告主張應繼分應為1/3才對。

㈣、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被告2人各補償原告50萬元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或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早已無聯繫,被告等不知道原告地址,被繼承人死亡時才沒有通知原告,但原告的子女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之事。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9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已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為有效,只是侵害到原告的特留分,所以才會判決塗銷登記,再上訴也被最高法院駁回。嘉義地方檢察署也對偽造文書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兩造繼承之比例應為原告1/6、被告各5/12。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沒有借款,僅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上雖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但現在已經還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現金、金飾云云,都只是原告個人主觀猜測,沒有證據。被繼承人死亡時辦理喪事,原告完全沒有出錢,原告既然想分遺產,那應該先負擔喪葬費用等債務,因此喪葬費用111,800元,及106年至108年、110年至114年地價稅共22,034元應列為遺產債務,並按照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㈢、本件希望可以原物分割,因被告目前僅仰賴養老金過活,且年歲已高,銀行不可能貸款給被告,因此沒有錢可以找補給原告。被繼承人在世時也交代不可變賣,且該土地上的建物是被告二人共有,因此願意以原告為1/6、被告各5/12的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共有所產生的問題交由下一代去處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

㈡、被告等以被繼承人於96年間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處製作之公證遺囑,於110年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㈢、被告為上開登記後,原告對被告等提出回復繼承權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確認之訴(確認公證遺囑無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追加之訴駁回;被告2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被繼承人之遺囑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本案應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云云;被告則抗辯上開遺囑並非偽造,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同意原告按特留分比例6分之1分得土地等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業經兩造間前案認定為有效,並駁回原告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即上開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依據前開規定,本院不得就系爭遺囑之效力與上開確定判決另為不同之認定,特此說明。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兩造間前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已判決被告等應將「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117至19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查閱屬實。原告並已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後,再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109頁),系爭土地已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

3、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已如上述,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則上自應參酌遺囑之內容。準此,系爭土地應在維護原告之特留分下,尊重系爭遺囑內容而指定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應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云云,要屬無據。

4、兩造就分割方法並無共識。原告主張進行找補,由被告等分得土地;被告則希望按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查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房屋(嘉義市○○路000號,四整樓鋼筋水泥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google地圖街景即可知。如令原告按特留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實際上原告也無法使用土地,對原告極不公平。又系爭土地與被告2人共有之嘉義市○○路000號建物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依現在之情形,也不宜為變價分割。

5、又縱然公告現值與市價間可能存在差異,然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市中心,市價低於公告現值之可能性幾乎沒有;只因其上有房屋坐落,如要變價出售可能不易。原告表明可接受按公告現值進行找補,本院認為此為公平可行之方法,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按其特留分1/6取得之找補金額(公告現值)為918,400元(計算式:134,400×41㎡×1/6=918,400)。

6、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張支付喪葬費111,800元部分,業據提出費用單據為證(見家調字卷第199頁),且上開花費僅11萬餘元,依社會常情應屬辦理治喪必要之開銷,此部分被告主張扣抵,應屬有據。又喪葬費係因被繼承人有此需要而支出,與原告是否被告知並參加喪禮無涉。原告抗辯被告在被繼承人過逝時未通知,故其不用負擔喪葬費,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可能因此取得被繼承人之現金、金飾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為真實,屬單純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7、又被告抗辯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22,034元部分(106至10

8、110至114年部分),雖提出地價稅單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01至204頁)。然系爭土地為被告房屋之所坐落,且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等名下,直至原告訴請塗銷登記確定後始回復為公同共有。被告上開支出,難認為是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有從遺產中支付之理。

8、上開喪葬費按原告所得繼承之比例6分之1計算,原告應分擔之數額為18,633元(計算式:111,80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受找補金額918,400元扣除應負擔之喪葬費18,633元後,尚可得899,767元(計算式: 918,400-18,633),應由被告2人按各2分之1比例進行補償。

㈢、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得兼顧系爭遺囑、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與公平,並不致使兩造財產關係複雜化,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僅得按其特留分比例6分之1分配,其餘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又原告起訴主張按應繼分比例1/3分割,本院是按上開比例徵收裁判費,然本案判決結果,原告分得之遺產比例為1/6,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敗訴部分應自行負擔裁判費。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方素治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41㎡ 1/1 1.由被告A02、A03保持分別共有,各自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2.被告A02、A03應各補償原告449,884元、449,883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應繼權利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1 1/3 1/6 1/6 7/12 (計算式:1/2(駁回部分)+1/2*1/6) 2 A02 1/3 1/6 5/12 5/24(計算式:1/2*5/12) 3 A03 1/3 1/6 5/12 5/24(計算式:1/2*5/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