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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劉竹梅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江兆庭律師歐陽圓圓律師吳振群律師被 告 李東岳

李東頴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2,9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劉竹梅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家調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63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