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被 告 A06
A07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俊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俊賢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三人即兩造,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含爭執、不爭執部分)。兩造父母離婚後,原告一開始確實沒有去探視被繼承人,後來平均一、兩年會到嘉義探視一次,只是有時候到嘉義發現被繼承人不在家,原告就會離開。
㈡、被告A06(以下逕稱姓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或贈與,數次擅自小額提領被繼承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直到被繼承人死亡、帳號遭凍結後才停止,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7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A06稱係被繼承人感念其代為清償53萬元之債務,遂贈與800萬元云云,然53萬元與800萬元間差距高達15倍,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況且實際提領金額也與被告所稱800萬不符。A06之後又改口稱「被繼承人說要給我800萬元,要給A07700萬元,給原告100萬元,給我母親100萬元」、「玉山銀行1050萬元,包含我自己的800萬元,原告及我母親各100萬元,以及償還之前我替被繼承人處理債務的50萬元」云云,倘若1050萬元包含A06先前替被繼承人償還50萬元之債務,被繼承人何來感念A06替其清償債務而贈與800萬元之說?證人A01之證詞顯與A06勾串,倘若考慮贈與免稅額,為何A06不分別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提款244萬元,而是在三年來每筆5萬元、5萬元的方式提領?況被繼承人隨後購置新農地(附表一編號2、3)卻無法動用此250萬元,反而抵押貸款200萬元,顯見被繼承人當初購地時,是基於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內有足夠現金的認知,簽約後要付款才發現玉山銀行存摺遭A06控制,而被迫辦理的貸款。
㈢、因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產遺有貸款200餘萬元(附表編號2至4部分),A06拒絕用上開已被領走的773萬元償還,導致兩造面臨強制執行之壓力,故於112年10月3日兩造一同至玉山銀行清算被繼承人之帳戶,以所留遺產清償貸款後,尚餘84萬元,仍遭A06侵占,此84萬元也應列入遺產範圍。
㈣、被告稱喪葬費用包含塔位共295,100元,但A07擅自從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提領287,000元,原告同意二者抵銷。A06所領取的農保喪葬給付306,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此外,原告有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共86,400元,也同意列入遺產範圍。
㈤、關於本票部分,被繼承人生前曾出售建地,買方開立6張本票為質押,這是A07親口告訴原告說本票是被繼承人的,該些本票之發票日期緊鄰被繼承人處分財產之時點,顯見確實是被繼承人所有。三名本票債務人其中有兩位已親口承認本票是簽給被繼承人的,且當時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印章都是由A07持有,又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於112年2月7日有一筆30萬元之存款,應係A07持本票向債務人A04索討30萬元後匯入的。被繼承人售地所得2300萬元,其中玉山銀行存入1050萬元,購買中埔農地房屋花費1120萬元(貸款200萬元),加上借給證人A04的錢300萬元,加起來金額高度相符。A07是趁被繼承人在加護病房病危時,將本票占為己有,還持本票找發票人討錢,A07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被繼承人受贈本票,因此本票6張共320萬元之金額應列入遺產範圍。
㈥、被繼承人名下位於中埔鄉石硦段260-5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原告同意直接全部分歸給A07,但A07應找補原告8萬元。
㈦、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含爭執、不爭執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A06高中時,與兩造母親離婚,兩造均與母親同住高雄,被繼承人則居住在嘉義。惟被告2人(即兩名2兒子)後續與被繼承人仍持聯繫,原告與被繼承人則毫無互動。直到被告等成年後,A07搬至嘉義與被繼承人同住,因此被繼承人與被告2人感情甚篤。被繼承人為00年00月00日生,過逝前一直都意識清醒,112年1月6日被繼承人因心臟疾病感到不適,同年月31日接受心臟血管繞道手術,持續於醫院接受治療,竟於112年4月1日病況危急,原告才首次探視被繼承人。同年月9日,被繼承人再次病危通知,是原告第二次探視,被繼承人隨即辭世。兩造均無法預料到被繼承人會在112年4月突然離世。
㈡、108年5月9日,A06獲悉被繼承人在外積欠民間借貸機構共53萬元,遂至玉山銀行貸款8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原有位於嘉義市湖子內農地,後因都市計畫辦理區段徵收,並且領回抵價地(轉為建地),被繼承人遂欲將湖子內土地出售,其中所得價款800萬元要贈與A06的。嗣於109年9月29日間,被繼承人與A06一同雕刻印章、開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後,將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交由A06保管,並允諾出售土地後,所得價金中800萬元得由A06自行運用。110年1月14日,被繼承人順利出售土地,得款2,530萬元,分別存入被繼承人名下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及嘉義農會等帳戶。因此A06提領773萬元係獲被繼承人授權所為,且A06受贈之時點並非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只是當時因為擔心贈與稅問題,也擔心每次大額提領會被國稅局約談,才沒有直接將贈與的款項匯入A06帳戶。
㈢、被繼承人過逝後,112年10月3日兩造為償還被繼承人購買中埔土地的貸款,將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辦理銷戶,帳戶內餘額2,852,395元兩造同意匯入A06之玉山帳戶,嗣A06以該筆款項先清償被繼承人於中埔農會積欠之貸款2,003,544元,所餘款項848,851元目前存放在A06帳戶內。未料,原告就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佔等刑事告訴,後續均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餘款848,851元同意列入遺產範圍分割。
㈣、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部分,塔位是13萬元,其餘喪葬費用共支出165,100元,合計295,100元,由於與A07於被繼承人過逝翌日(112年4月10日)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287,000元,兩者可以互相抵銷。
㈤、被繼承人另有農保喪葬給付306,000元,為A06所保管中,同意列入遺產範圍。
㈥、原告主張A07拿走6張本票云云,本票正本根本不在被告手上,且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僅可看見本票的發票人,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有本票債權,原告認為有的話,應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繼承人李俊賢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三人即兩造,應繼分各為1/3(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領有農保喪葬給付306,000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上開款項係匯入A06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9、41頁),由其保管中,同意列為遺產一併分割。
㈢、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其過逝翌日(112年4月10日)遭A07提領287,000元(見審訴字卷第29頁),兩造同意與A07、A06支付之喪葬費(約29萬元)相互抵銷,不再列入遺產。
㈣、被繼承人過逝時尚有在中埔農會積欠之貸款2,003,544元未清償,兩造於112年10月間達成協議(見審訴字卷第27頁),提領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2,852,395元,用於清償上開債務後,餘款尚有848,851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存放在A06帳戶內(上開卷第121頁),同意列為遺產一併分割。
㈤、原告有請領自身「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共86,400元(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同意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包含附表一編號12存款773萬元及編號13至15本票共6張部分;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1、編號13,A06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773萬元部分,並非遺產說明如下:
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A06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A06盜領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云云;前對A0
6提出竊盜、侵佔等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查。
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過逝前2年有意識不清狀態,
何況證人A04即被繼承人之友人於本院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尚且證稱被繼承人過逝前有結交女友,可見其身體健朗,豈可能不知悉自己帳戶內款金額的變動,且是高達700餘萬元之多。
⑷、被繼承人贈與A06款項之事實,除據A06陳述明確外;證人A01
即房屋土地仲介於本院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湖子內)這塊地賣多少?)我記得單價18.7萬元,總價格大約2800多萬元,實拿2300多萬元。(買賣過程是否見過A06?)我是跟李俊賢接洽的,但是也都要聯繫A06,因為土地有設定,設定的是預告登記,所以出售要塗銷,就要通知A06。(父子之間為何要設立預告登記?)李俊賢跟我說,因為他之前的債務是A06幫他還的,所以才會辦理預告登記,怕李俊賢再拿去借錢,但他是沒有跟我說多少錢。(當時李俊賢是否意識清醒?)他70幾歲,意識很清醒。(李俊賢有無說得款後,如何處理?)他有說三分之一是要給A06的,因為A06奉養自己的母親,三分之一他想自己理財,後來我去瞭解他去買中埔的農舍(房屋加土地),但不是我仲介的,細節我不清楚。剩餘三分之一,他心裡應該是想留給二兒子之類的。(賣地的價金匯進去哪個帳戶?)分別匯入兩個帳戶(證人已表明詳細匯款情形是由代書處理),但是是他本人的戶名,因為土地買賣要匯入本人的帳戶。(A06有無帶李俊賢去新開戶?)有,哪一個銀行我不清楚,我知道價金匯入的兩個帳戶,有一個是A06帶他去新開戶的」等語。證人A01關於交易過程陳述明確,也詳述其所瞭解的被繼承人生活狀況,足認被繼承人取得賣地價金後,確實是將一部分贈與A06,而非A06藉由保管帳戶之便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⑸、至於是否因為A06先前為被繼承人清償53萬元之借款,被繼承
才贈與如此高額款項?實與本案判斷無關。蓋父母因為個人偏愛對特定子女贈與財產、或為其出資購買不動產之情形所在多有,尤以受到重男輕女觀念影響,被繼承人於土地出售後將金錢大額贈與給長男A06,又考量到資金流動可能被課徵贈與稅,因此採取交付帳戶讓A06自行提領之方式,難認有何不合理處。
⑹、尤有甚者,被繼承人於湖子內土地出售後不久,即購買中埔
金蘭村之房地(編號2至3),當時購地有辦理貸款,被繼承人過逝時仍有餘額約200萬元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繼承人若非主觀上認定玉山銀行帳戶內金錢已經給予A06非其所有,被繼承人已相當高齡,日後還款能力也不佳,何以還需要貸款?原告竟主張是因為玉山銀行帳戶遭到A06把持,被繼承人始需要貸款云云,明顯背於邏輯。
⑺、原告未能證明A06受領上開773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甚或有
何侵權行為,即難認被繼承人生前對A06有何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應此等款項列入遺產範圍,核屬無據。
2、編號13至15之本票6張部分,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除提出本票照片影本(見審訴字卷第31至41頁外)外,
未能提出票據正本,如何證明被繼承人確有此債權?原告主張是A07傳送票據照片給伊云云(見上開卷第43頁);然參之原告提出訊息紀錄照片,未搭配任何文字,A07也已否認保有上開票據正本,原告所提證據,顯難以證明上開票據為A07所保管中。何況原告聲明請求分割者,為被繼承人之債權,自應先證明有此債權存在。
⑵、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已逐一傳喚發票人A04、A02、A03等到庭
作證(見115年7月7日、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未曾有一人承認對被繼承人有債務尚未清償。A04雖表明有借過錢,但也說陸續有還,票據正本要拿出來算清楚才能確定是否還有欠款等語。證人A02則表示當初被繼承人卻曾給予20萬元補貼,因為伊帶著被繼承人看了不少地卻沒有賺到仲介費,此20萬元是被繼承人自願給的並非借款等語;證人A03則完全否認開票之事。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債權高達32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割,卻未能證明有此債權存在,更無法證明本票為A07所保管,原告也非請求返還票據而已。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
㈡、關於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
2、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3、兩造對於分割方式並無不同意見,編號1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分歸A07取得,A07應找補原告8萬元,A06則表明無須找補。編號2至3不動產部分(即金蘭村房地)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4、編號4至11部分款項合計為1,350,141元,按兩造應繼分1/3計算,各可分得450,047元。其中A06保有編號7、10部分款項共1,154,851元(848,851+306,000),已超出其應分得部分,故對原告及A07負有給付義務。原告按應繼分應分得450,047元,扣除原告保管之編號12部分86,400元,再加上A07應找補給原告的8萬元,尚應分得443,647元,(計算式:450,047-86,400+8萬)。由於被告間關係較緊密,且避免原告需提領各帳戶內零碎金錢之不便,此部分由編號7A06保管部分,直接給付給原告。A07按應繼分應分得450,047元,扣除應給付給原告的8萬元後,尚可分得370,047元,由A07分得編號4至6、8、9之存款,其餘不足部分為261,157(計算式:370,047-1,599-1,000-000-00,743-9,915,由A06自編號7保管部分負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均不應列入遺產分割,已如上述。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6,475,355元,原告應繼分為1/3,應繼分價值為2,15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據此標準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僅26,772元(按被告應繼分比例換算,被告各應分擔之裁判費約9千元)。然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後經命補正及確認訴之聲明,該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09,550元,因此原告共繳納裁判費81,177元(起訴時繳43,269元,後再補繳37,908)。原告更正聲明後本件雖為分割遺產事件,然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與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也不相同,讓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裁判費,於本案情形對被告顯有不公,不應適用,蓋原告之所以繳納高達81,177元裁判費是因自己無理由之主張所致。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俊賢之遺產不爭執部分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8,244㎡ 2/8 分歸A07取得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地號 817㎡ 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遺產清冊雖分列為2筆,實為同一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15頁。 3 建物 嘉義縣○○鄉○○村○○00○00號 全 同上 4 存款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 1,599元及其孳息 全 分歸A07取得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1,482元及其孳息 全 分歸A07取得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湖內郵局00000000000000 151元及其孳息 全 分歸A07取得 7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已提領) 848,851元及其孳息 全 A06應給付原告443,647元、給付A07261,157元,其餘歸A06所有 A06保管中,已非在被繼承人帳戶內 8 存款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95,743元及其孳息 全 分歸A07取得 9 存款 嘉義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 9,915元及其孳息 全 分歸A07取得 10 其他 農會喪葬津貼 306,000元 全 分歸A06取得 現為A06保管中 11 其他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86,400元 全 分歸原告取得 現為原告保管中 下列有爭執部分,均不列入遺產分割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2 存款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7,730,000元 13 債權 A04本票 300萬元 14 債權 A02本票 20萬元 15 債權 A03本票 5萬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5 1/3 7/9 2 A06 1/3 1/9 3 A07 1/3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