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辜謝惠美被 告 辜百幼
辜素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辜耀義
辜耀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辜生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辜百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辜生地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育有被告等四名子女。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51,429元,原告名下財產僅有朴子郵局存款52,673元,因此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分得1,899,3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得由繼承人繼承,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899,378元,但為遺產分割之便利,再者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負債,不生債權人受償公平性之問題,故請求併入分割遺產中處理。
㈢、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5,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所餘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辜素琴、辜耀仁、辜耀義: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凱基人壽之保險,保險公司要求要全體繼承人一起蓋章申請,才可領取保險給付,惟因兩造意見不合,因此希望能於本件於分割遺產中一併處理等語。
㈡、被告辜百幼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僅於115年5月7日時來電表明對本件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115年5月7日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自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方法: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
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並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務,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不會發生債權人間是否公平受償之問題。直接將遺產分配給原告,更可以避免日後判決執行上之困難,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如此方式處理。
3、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3,878,031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52,67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凱基人壽保險契約、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凱壽理字第1152003256號函在卷可查。被告辜百幼前抗辯原告可能尚有其他保險云云,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且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函查未見回覆,此部分抗辯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825,358元(3,878,031-52,673),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之金額亦即1,912,679元。又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1,899,378元略有不同,係因保單價值原告主張為100萬元,保險公司函覆價值則如附表一所示之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其得請求之數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應先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99,378元乙節,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3,878,031元,先扣償原告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99,378元後,始為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1,978,653元(3,878,031-1,899,378),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亦即兩造應繼分價值各為395,731元(1,978,653×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加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99,378元後,分得2,295,109元。
3、分割方法說明:考量被繼承人存款散在多個帳戶,及保險給付列入遺產分割,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亦即保險給付每人分得205,320元後,原告尚可分得2,089,789元,被告等各尚可分得190,411元。另考量原告與被告辜素琴、辜耀仁、辜耀義立場一致之狀況,避免日後提領之困擾等,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應給付財產差額1,899,378元,並依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且被繼承人除對原告負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給付義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故本院認採用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再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獲全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照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且合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附表一: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 22,983元及其孳息 分歸原告取得 2 存款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 616,767元及其孳息 分歸原告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其孳息 1.其中1,447,693元分歸原告取得。 2.剩餘款項由被告4人平均分得(約為190,410元,詳下述)。 3.繼承人(兩造)得各自領取分得部分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935元及其孳息 分歸原告取得 5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333元及其孳息 分歸原告取得 6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6元及其孳息 分歸原告取得 7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134元及其孳息 分歸原告取得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朴子郵局00000000000000 305元及其孳息 分歸原告取得 9 存款 朴子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 82元及其孳息 分歸原告取得 10 投資 光和證券嘉義分公司中國力霸707股 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11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51元 分歸原告取得 12 保險 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鑫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1,026,602元 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各分得205,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兩造得各自向保險公司請求。 計算說明: 1.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99,378元 2.被繼承人過逝時之財產總價值3,878,031元,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1/5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為395,731元。 3.扣除上開編號12保單價值平均分配後,原告尚可分得2,089,789元(1,899,378+395,731-205,320),被告4人各尚可分得190,411元(395,731-205,320)。 4.上開編號1、2、4至9、11合計642,096元分歸原告取得後,原告尚可分配編號2存款1,447,693元(2,089,789-642,096)。 5.編號2存款扣除原告應分得之1,447,693元後,由被告等4人平均分配(2,209,333-1,447,693)×1/4≒190,410元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朴子郵局00000000000000 52,673元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1 辜謝惠美 1/5 2 辜百幼 1/5 3 辜素琴 1/5 4 辜耀仁 1/5 5 辜耀義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