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A01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00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英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英智於民國115年2月6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4分之1。因兩造對於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影響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雖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實則A01出資購買,請求將機車分配予原告A03單獨取得。國有養地承租權部分,被告前稱願找師傅學習養殖技術及與綠能業者合作建置光電等語,原告為免與被告共同繼承導致紛爭不斷,希望由被告單獨取得國有養地承租權,原告不願共有承租權。
㈢、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於115年1月28日、同年2月5日分別提領10萬元、24萬元部分,共34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自114年開始進出醫院頻率增加,後期需專人全天候照顧。迄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共計住院98天,參酌市面上照護費用最低價以每日2,000元計,因此被繼承人之照護費用共196,000元,應列入遺產債務。
2、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21,000元,應自上開提領款項中扣除。
3、退一步言,應認被繼承人以上開剩餘款項贈與原告等人,因為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8日入院時人確實是清醒的狀態,並非A01擅自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4、此外,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8日入住醫院,至同年2月6日出院返家後過逝,在朴子醫院及成大醫院的醫療費用分別為1,590元、1,050元及1,219元,應列入遺產債務。
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存款則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提領。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被繼承人名下機車分給原告。國有土地承租權及存款部分,被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沒有要佔原告便宜,但也不會讓人佔便宜,不想要單獨分得承租權。
㈡、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同意以221,000元計算;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8日入住醫院至同年2月6日出院返家期間之醫療費用同意列入遺產債務。被繼承人115年2月份的老漁津貼8,110元、國民年金3,049元,均存入A01帳戶內,原告已於115年9月1日當庭交付3,550元給被告,此筆不需再列入分割。
㈢、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同原告有照顧被繼承人98天,但金額每天2,000元不應該由原告說了算,因為被告月薪也才3萬元而已。看護費部分被告同意負擔的金額要按被告應繼分1/4計算,以每日1,000元計,乘以原告照顧的天數,因此被告同意負擔看護費用24,500元(1,000*98*1/4=24,500元)。
㈣、原告於起訴狀已陳述所提領的34萬元被國稅局認定是遺產,第二次書狀卻又稱此非遺產,顯然變更陳述口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之變更;被告尊重醫院對於被繼承人當時意識狀態的判斷,但清醒不代表被繼承人有授權原告去領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當時有授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於115年2月6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13(編號12為兩造有爭執部分)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應繼分各4分之1。
㈡、被繼承人嘉義區漁會存款餘額(附表一編號9)為255,783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244,624元,加上115年1月份的老漁津貼8,110元、國民年金3049元(以上為115年2月存入))。
㈢、被繼承人115年2月份的老漁津貼8,110元、國民年金3,049元,係存入A01帳戶內,按應繼分1/4計算後,被告分得3,550元。原告已於本院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交付現金,不列入遺產分割。
㈣、原告A01於115年1月28日、2月25日分別持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印章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24萬元(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共34萬元。
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233,200 元(182000元+33000元+6000元+12200元),同意列入遺產債務。
㈥、被繼承人過逝前115年1月28日在朴子醫院急診醫療費1,59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1,050、1,219元,合計3,859元,同意列入遺產債務。
㈦、附表一編號11機車(車牌000-0000)分歸原告A03取得,不列入遺產總價值計算。
㈧、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被告同意負擔24,500元,並自應分得之遺產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㈢、關於遺產範圍: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過逝前之115年1月28日提領帳戶存款10萬元、115年2月5日提領帳戶存款24萬元,以上共34萬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233,200元、115年1月28日急診住院至死亡之日止醫療費3,859元後,餘款102,941元(計算式:340,000-233,200-3,859)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分割等情;原告則主張照顧被繼承人付出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勞力成本,價值196,000元,應予扣除;上開主張若不被採用,則可認為是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財產,已贈與原告等人。經查:
1、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8日因病先前往朴子醫院急診,後轉至成大醫院,依成大醫院病歷資料記載115年1月28日下午4、5點間,被繼承人意識狀態(昏迷指數)為E4V4M6(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情,可見並非意識不清之狀態。然115年2月5日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態為E2V2M4(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已陷入昏迷。被繼承人因病突然送入急診後轉成大醫院,於2月5日病危,辦理自動出院返家,翌日過逝等情,有病歷之記載可查。縱認(此為假設)被繼承人有概括授權配偶即原告A01提領帳戶內款項供醫療花費等急需,亦殊難想像此時仍有贈與金錢之意,原告關於贈與之抗辯,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照顧被繼承人付出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勞力成本,價值196,000元,應予扣除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未通知其協助看護父親,被告願意分擔看護父親之責,但不同意扣196,000元;被告願意負擔自己應負責部分的金額24,500元等語。
3、按民法第1150條係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始得由遺產中扣除。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為保存、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而扶養費用或親屬間照護,性質上非屬遺產管理費用或遺產債務。原告A03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協助照顧,並請求將看護費用列為遺產債務優先扣除;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提供之照顧與陪伴,核屬履行孝道及履行親屬間扶養義務之具體表現。原告主張將其親自照顧所提供之勞務,比照職業看護費用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是以原告A01提領34萬元並支出喪葬費、醫療費後尚餘102,941元,此部分應認為是被繼承人對原告A01之債權,應列入遺產分割。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後,被告可以分得之金額為25,735元(計算式:102,941*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被告可分得之款項25,735元,扣除被告表明同意負擔之看護費用24,500元後,原告A01尚應給付被告1,235元。原告A0
2、A03則無要求原告A01返還之意,故分割方法不予列入其餘原告應分得部分。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之分割方法有共識,爰分割如分配方式欄所載。
2、附表一編號12被繼承人對原告A01債權,經計算後,原告A01應給付被告1,235元,已如上述。
3、附表一編號13之國有養地承租權,原告希望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被告則表明保持共有即可。按公有土地出租,性質上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租賃權乃具財產價值之權利,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特約限制外,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國有養地係由被繼承人與他人(蕭金章等)一同向主管機關依法承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5年7月3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5050547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兩造既然表明無意願單獨繼承,而繼承人申請過戶承租或名義變更或許需花費相當勞力時間,日後更有繳納租金之義務,自無強令分歸特定人之理。是以本院認為由兩造共同繼承較為公平,後續是否向主管機關提出換約或放棄權利再自行決定。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英智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953㎡ 3/8 1.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應有部分各為3/32 2 土地 同上段510-69地號 933㎡ 7/61 同上,應有部分各為7/244 3 土地 同上段510-73地號 176㎡ 3/8 同上。應有部分各為3/32 4 土地 同上段510-113地號 2,682㎡ 239/1000 同上。應有部分各為239/4000 5 土地 同上段510-119地號 835㎡ 3/5 同上。應有部分各為3/20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布袋新塭郵局0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全部 1.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單獨所有 2.繼承人得各自領取分得部分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丹鳳郵局00000000000000 3,480元及其孳息 全部 同上 8 存款 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三和分部00000000000000 166元及其孳息 全部 同上 9 存款 嘉義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 255,783元及其孳息 全部 同上 10 存款 布袋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 45,634元及其孳息 全部 同上 11 其他 機車NRH-5629 20,000元 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 12 其他 115/1/28-115/2/5提領現金 即被繼承人對原告A01之債權 340,000元 原告A01應給付被告1,235元 13 其他 國有養地承租權 (租約編號:GQ086D0000000號。 地號: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共同繼承。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