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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亷修

林淑華

林清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林碧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複 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被 告 林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榮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賴素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亷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榮豊於87年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死亡時繼承人分別為配偶林賴素月及兩造(即子女林亷修、林亷清、林淑華、林清琦、林碧卿)等共6人。嗣林賴素月於107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因此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榮豊之應繼分擴張。被繼承人林賴素月則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榮豊、林賴素月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林榮豊所遺嘉義市中正路房地目前為被告林亷清使用中,兩造遲遲無法針對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訴請為被繼承人林榮豊、林賴素月遺產之分割。本件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繼分分割不動產保持分別共有,存款、投資則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分得,除被告林亷清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碧卿:同意原告之方案。

㈡、林亷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針對被繼承人林賴素月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榮豊之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也已辦妥繼承登記,有最新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本院卷內可查。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查被繼承人林榮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林賴素月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再依上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即被繼承人林榮豊、林賴素月之子女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均為1/5(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榮豊遺產之應繼分原各為1/6,然為林賴素月繼承部分,於其死亡時由兩造再轉繼承各1/30,兩造之應繼分擴張為1/5(1/6+/1/30))。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比例,不動產保持分別共有,存款、投資各自取得。原告起訴狀所載方案雖係依遺產稅免稅證明上估算之金額,將存款及投資並合併後分配,然考量自被繼承人林榮豊、林賴素月過逝迄今已多年,股票價格之變動,存款則有孳息產生,並審酌原告到場表示之意見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等語。到場被告林碧卿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林亷清則於收受起訴狀後未曾具狀或到院表示意見。爰將被繼承人林榮豊、林賴素月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榮豊之遺產編號 種類 內容 面積/金額/數量 權利 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 全 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58㎡ 全 同上 3 房屋 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131.78㎡ 全 同上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836㎡ 1/84 同上 5 房屋 嘉義市○○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號3樓1 69.12㎡ 全 同上 6 存款 玉山銀行 326,826元及孳息 全 1.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兩造得各自領取分得之金額。 7 存款 台南企銀南嘉義 分行 138,390元及孳息 全 同上 8 投資 陽明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 3000股 全 1.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得各自請求撥轉分得之股票 9 投資 長億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1000股 全 同上 10 投資 嘉義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 2股 全 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投資 萬海航運 3000股 全 1.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得各自請求撥轉分得之股票 12 投資 大同 2000股 全 同上 13 投資 國壽(即國泰金,股票代號2882) 1000股 全 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林賴素月之遺產編號 種類 內容 金額 權利 範圍 分割方法 1 存款 郵局-活存 0000000-000000 199,236元及孳息 全 1.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兩造得各自領取分得之金額。 2 存款 郵局-定存 00000000 254,104元及孳息 全 1.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兩造得各自領取分得之金額。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林榮豊之應繼分 對被繼承人林賴素月之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淑華 1/5 (計算式:原有1/6+繼承自林賴素月1/30) 1/5 1/5 2 林碧卿 同上 1/5 1/5 3 林亷修 同上 1/5 1/5 4 林亷清 同上 1/5 1/5 5 林清琦 同上 1/5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