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嚴胡燦美相 對 人 胡燦華
胡燦文
蔡胡燦珠
胡娟娟
胡嬋娟
胡蒨娟
胡詩娟
胡巧娟
胡耀欣
楊惠娟
楊慶源
楊佳霖
楊謹誠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及民國115年7月29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關於被繼承人「胡諒」之分割遺產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以「判決內容與登記簿謄本不符」為由,致原告無法順利完成登記,而依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所載,被繼承人「胡諒」於民國34年10月28日死亡,原於35年8月8日以「胡諒」之名義申報土地總登記,其後已於108年10月4日更正登記為「胡能傑」所有。爰請求就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胡諒」應更正為「胡能傑」及「胡能傑」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聲請狀附表所載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內容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提出被繼承人胡諒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配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原所有權人:胡諒),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諒」之遺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准為分割確定,嗣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有誤,另於115年7月29日為更正裁定等情,有前開民事請求繼承財產裁判分割狀、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前開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見家調卷第7至19、85頁;本院卷第292、298至304、342至344、380頁);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確定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非被繼承人「胡諒」,故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係依前開資料及起訴狀請求內容而為裁判,並無與本院原本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前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有誤,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為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