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A02
A03
A04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4年10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4年2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A03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4年10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4年2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A04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4年10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4年2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芩前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被告A02、A04各繼承1/2,編號2、6所示不動產由被告A03單獨繼承,編號4、5所示不動產由被告A04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遺囑業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187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主張被告應將其等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A02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2分之1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10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114年2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A03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6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10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114年2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
(三)被告A04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4、5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10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114年2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855,988元,依如附表二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應為4,856,999元,而原告按系爭遺囑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加計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動產,共計3,926,283元;被告A02按系爭遺囑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2分之1所示不動產,另加計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動產,共計3,066,035元;被告A03按系爭遺囑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動產,另加計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動產,共計4,363,717元,可知被告蔡瑞立、A03因系爭遺囑指定受分配之遺產亦不足其等特留分,其2人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況原告之特留分不足部分已可算定,如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塗銷,恐無法解決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紛爭,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塗銷關於被告蔡瑞立、A03繼承登記部分應為無理由;而關於被告A04部分,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及各繼承人已取得特定標的物權利之現狀,原告特留分不足部分請准被告A04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5年9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芩於114年2月26日死亡,其配偶蔡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特留分各為1/8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11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編號2、6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A03繼承,編號4、5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A04繼承,編號3所示不動產則指定由被告A02、A04各繼承1/2。前開不動產中,除編號1、7所示外,其餘不動產被告等3人均已於114年10月14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系爭遺囑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5年7月23日歐估嘉字第1150709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查(分別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29號卷19至29、67至75頁;本院卷一第45至57、9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之必要。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編號2、6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A03繼承,編號4、5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A04繼承,編號3所示不動產則指定由被告A0
2、A04各繼承1/2;前開不動產中,除編號1、7所示外,其餘不動產被告等3人均已於114年10月14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已見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計38,844,750元,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計算,原告之特留分為4,855,594元(計算式:38,844,750元×1/8);而系爭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指定由原告分配,則原告分配之遺產金額為3,923,473元,是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原告因系爭遺囑所為分配遺產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內,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一所示所有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其中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卻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等3人所有,復依前述說明,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所為前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芩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系爭遺囑內容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888,000元 (鑑定價格) 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320,000元 (鑑定價格) 指定由被告A03單獨繼承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面積:130.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126,450元 (鑑定價格) 指定由被告A02、A04各繼承1/2 4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面積:67.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721,590元 (鑑定價格) 指定由被告A04單獨繼承 5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面積:6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712,330元 (鑑定價格) 指定由被告A04單獨繼承 6 房屋 嘉義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街000巷0號,建物總面積:37.5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0,907元 (鑑定價格) 指定由被告A03單獨繼承 7 房屋 嘉義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街000巷0號,面積:37 .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473元 (鑑定價格) 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 8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92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無 9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237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10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彌陀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52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12 股票 華隆特,1,000股 0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無 13 股票 華南金,2股 55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14 股票 長億實業,29,813股 0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合計:38,855,988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1 1/4 1/8 2 A02 1/4 1/8 3 A03 1/4 1/8 4 A04 1/4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