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端立
蔡德立
蔡嘉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秀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0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端立、蔡德立、蔡嘉祐對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塗銷之標的為計算標準,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2,549,8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00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