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00特別代理人 周00相 對 人 張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張00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嗣該案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00 )」負擔,該案並於115年8月13日確定。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3月26日起至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年滿23歲之日(即121年2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00元之扶養費。以上期間,合計共為70.3月(70月9日,小數點二位下四捨五入),本件核定程序標的金額為1,124,800元(計算式:16,000元×70.3)。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