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38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林○○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林○○與被告許○○間因本院115 年度家財訴字第9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林○○前經本院115 年度家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5 年度家財訴字第9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 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國(下同)115 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114 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嗣經原告撤回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 分之1 。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訴訟上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2,13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與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25,134元。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尚應繳納之判費為8,37
8 元(計算式:25,134× 1/3 =8,378),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