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A01與聲請人A02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業已終結,該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115年度家救字第22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A01與聲請人A02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2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1負擔,並已於民國115年5月2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該案繫屬時年約63歲,參照114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0.2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4年度嘉義市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8,643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3,437,160元(計算式:28,643元×12個月×10年),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是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