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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4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00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堯順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許00、林00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林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00與被告許00、林00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5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裁判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審理,嗣移付調解成立(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地價值經核為459,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000*72)+房屋課稅現值99,000),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家調字卷第21頁)、嘉義縣稅務局115年9月2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50126483號函覆房屋課稅現值等資料在卷可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80元,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法得退還3分之2,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90元(計算式:9,270×1/3=3,090,小數點捨去)。以上均因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從而,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70元(6,180+3,09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