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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金火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聖霖

陳庭儀

陳麒文上列共同代 理 人 翁千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2、7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前述案卷查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說明。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47元,依民國11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中OO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1.37年(約11年),而聲請人於聲請時為OO歲,依前述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11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以10年計算,經核程序標的價額為1,996,920元(計算式:5,547×3×12月×10年=1,996,92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之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不在本件核算範圍內,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