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4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A01代 理 人 A02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佳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5年婚字第94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並為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A01與被告林佳穎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案為林佳穎先提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115年家親聲字第138號)後,A01提出反請求離婚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家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第八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等事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
以上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000元。
㈢、因兩造調解成立,上開規定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000元(計算式:6,000×1/3=2,000)。以上均因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㈣、從而,原告A01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6,180+3,090)。爰依職權確定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