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勸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迪相 對 人 陳映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未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聲請費用,聲請人未繳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事件,應徵得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