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2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複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5年度婚字第71號離婚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學籍)等事項由聲請人A02單獨決定。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A02(以下逕稱姓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A02已對A03提起離婚及酌定親權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71號(即移轉管轄前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
㈡、兩造所生之長男現年5歲,目前籍設台北市○○區○○里○○○路路○段00號三樓之7。然長男自出生後即與A02長期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由A02負責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就學接送及教養事務,其生活重心及就學環境均在嘉義縣朴子市。長男預定於116學年度進入國民小學就讀,A02預計為長男申請國立嘉科實驗高級中等學校國小部就讀,而自該校115學年度之招生簡章規定,符合申請之學生資格,需於115年3月5日前設籍於共同學區(即太保市、朴子市、六腳鄉),且該校網路線上報名時間為115年1月12日至3月6日。縱非就讀上開國小,嘉義縣其他國民小學之申請入學時程,亦均於每年3月至4月份間。由此可推知,如未成年子女欲順利於116學年度申請就讀位於嘉義縣之國民小學,應盡速辦理戶籍遷移,最遲應於116年3月前將戶籍遷至嘉義縣朴子市以取得申請入學資格。
㈢、兩造針對將長男戶籍遷至嘉義縣朴子市一事難以取得共識,未確保長男116學年度順利在嘉義縣朴子市之國小入學,將戶籍地遷入朴子市學區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於本案事件終結前,A02得單獨決定長女、長男之戶籍遷徙、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
㈣、本案前經台北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調查報告建議由A02擔任親權人。長男因皁產,需持續進行早療,現於嘉義有長期配合之物理、職能、語言治療師,均瞭解子女之早療進度與需求,實無可能回到台北市就讀國小。A03泛稱台北教育資源豐富、有眾多明星國小,執意要求子女變動生活環境,然脫離A02之支持系統,並非對長男最有利的考量。A03稱兩造有讓子女回台北就讀國小之共識云云,然A02已提出離婚訴訟,並在嘉義擔任公務員,實際上已沒有帶著長男至台北就學之可能。
二、A03則以:
㈠、嘉科實中115學年度國小部招生程序均已於115年3月全部終結,並無任何「急迫」之情形,116年度之招生則尚未開始。116學年度之招生程序,依常規最早亦於115年底至116年初始開始辦理,距現在尚至少5個月以上時間,兩造有充裕時間理性協商,根本不存在「非立即核發不足以避免危害」之急迫情形。
㈡、何況,A02自己先在通訊軟體LINE將A03封鎖,再稱無法協調,其主張相互矛盾。A03從未反對未成年子女於嘉義地區就讀國民小學。相對人所堅持者,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應維持現狀(臺北市大安區),此涉及子女未來長遠教育規劃(亦即日後可就讀台北名校金華國中)及學籍權益,不應在訴訟期間遭A02單方變更。一般國民小學入學,僅需實際居住於學區内(得提出租賃契約、居住證明等文件),並非必須遷移戶籍始得入學,A02主張「不遷戶籍即無法入學」,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復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
㈡、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男,A02現對A03提起離婚、親權及扶養費等訴訟,現經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7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間既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A02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㈢、A02主張長男自出生後就和其居住在嘉義縣朴子市,兩造婚後一直是分居狀態,長男為早產兒,現今仍有諸多早療需求,A02在嘉義縣擔任公務員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等資料在本案卷內可查,且為A03所不爭執。A02主張兩造針對將長男戶籍遷回嘉義縣朴子市無共識乙節,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且A03於本院115年7月28日調查時仍表達了當初兩造讓長男設籍臺北市大安區是為了長遠的就學規劃,該戶籍地可入學傳統名校「金華國中」等語,可見A03確實有不同意將長男戶籍遷回嘉義縣朴子市之情況。
㈣、長男自出生後就在嘉義生活,其預定於116學年度入學國小,相關事宜如欲妥善安排,在115年底116年初必須開始處理。
A03空言不需遷移戶籍,僅需提出租屋證明、居住證明就可以在嘉義縣朴子市入學國小之主張,顯然與嘉義縣各國小新生報到相關事項所公佈之網路資訊不同,從網路查詢即可知,各國小均已設籍於學區內為收到入學通知單之條件。
㈤、本院因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甫於115年6月8日收案,本案確定日期尚難預期必為115年底,況兩造均為凡事希望妥善規劃之人,現在開始安排戶籍遷移及116學年度的國小入學並非過早而是有必要性(否則兩造不會在長男出生時就將其戶籍放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審酌兩造現分別居住台北、嘉義兩地,長男出生後就與A02同住嘉義之現況,考量兩造親職能力、照顧現況、子女之利益等情形後,初步認為由A02繼續照顧長男,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此部分亦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兩造間系爭本案案件下次開庭雖為115年9月3日,但結案日尚難預期,且裁判後兩造均可能提起上訴或抗告,何時確定更難以預知。是以本院認暫由A02得單獨決定戶籍遷移、就學等事宜應屬妥適,爰准A02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