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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115年度家暫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原有自住不動產,於父親過世後,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母親A03原有自有房屋一棟,出售所得款項全數用於清償相對人債務,但相對人棄養失蹤,並因個人債務設定抵押致房屋遭法拍,致母親唯一住所即將滅失,相對人明知母親無資產及收入,刻意隱匿,並完全拒絕履行法定扶養責任,因母親高齡、無收入、無資產,房屋即將點交,面臨無家可歸之急難狀態,為避免權利不可逆損害,請命實質受益人即相對人暫時先行負擔扶養費,以維持高齡弱勢者基本生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確定止。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第5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兩造之父陳哲松於93年8月25日死亡,所遺不動產由相對人分割繼承取得,兩造之母A03名下房地業經法拍,相對人經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協尋,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A03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345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認屬實。

四、本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請求暫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A03扶養費,而本案部分係以民法第1115條、第111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A03之扶養義務。惟查,本案聲明事項實係就聲請人與A03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暫時處分卻係就相對人與A03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不相符,且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行使之,如兩造之母親A03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應由其本人提出聲請,聲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因其主張之事由,顯無法律上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