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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

A03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115年度繼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A9之繼承權聲明拋棄之聲請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A9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三、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A9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A9之繼承權部分,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而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惟原審卷內之財產資料乃錯附為繼承人袁靜茹之財產清單,故抗告人拋棄繼承對其並無不利,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A9(民國40年1月日28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村000號)於115年5月25日死亡,其子女袁靜茹、A08,孫子女袁愷廷、林欣璇均業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本院自應審酌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為之。

(二)查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金融機構債務彙總資訊內容觀之,被繼承人無財產、亦無債務,依形式上審查,可認拋棄繼承對抗告人未有不利情事,是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應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拋棄繼承,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係基於抗告人之利益,核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原裁定未及審酌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即認定被繼承人資產遠大於債務,因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