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鄭月姍相 對 人 黃馥瑤律師關 係 人 韓潤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115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法院受理後認為韓潤琴患有失智、精神狀況、辨識能力不佳,不適合到庭陳述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又抗告人為韓潤琴唯一親屬,本身有利害衝突,故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表示由鈞院依法處理。特別代理人並非為抗告人利益而選任,以由韓潤琴之帳戶存款支付報酬方屬合理。況系爭事件經進入調查後,查明韓潤琴帳戶存款有數十萬之積蓄,且每月收入有國民年金及遺屬年金共約3萬餘,故而韓潤琴帳戶存款足以支付生活所需及為其利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㈡、抗告人先前擔任幼教老師,因幼子有發展遲緩之問題而離職,目前僅有代課收入每月不及1萬,實無力負擔特別代理人之報酬。退步言,縱認抗告人應墊付,亦應考量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讓抗告人與相對人韓潤琴比例分擔。
㈢、並聲明:1、廢棄原裁定。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事件由抗告人對其母親韓潤琴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因韓潤琴患有失智症,精神狀況、辨識能力不佳,不適合到庭陳述,經本院函請抗告人表示意見後,本院乃依法為其選任黃馥瑤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嗣因韓潤琴之目前收入可支付其入住護理之家每月費用,即其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經抗告人於115年3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聲請,系爭事件因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㈢、抗告人雖主張應由韓潤琴負擔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云云。然查,系爭事件為抗告人主動提起之免除扶養義務聲請,韓潤琴為被動造之相對人,因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乃選任黃馥瑤律師為特別代理人;韓潤琴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應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是為達成抗告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目的,顯然是為了抗告人之利益而選任。何況,本案係因抗告人撤回聲請而終結,難認抗告人之聲請有正當性可言,因此原審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負擔,並無違誤。原裁定審酌系爭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黃馥瑤律師閱卷3次、出庭1次,撰寫及提出書狀5次等情,暨參考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得請求之報酬,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