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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相 對 人 蕭妝葉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永裕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2,52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即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蕭妝葉及案外人蕭妝音、蕭慶長、阮氏麗沁,案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5079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蕭妝葉及案外人蕭妝音、蕭慶長、阮氏麗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42,524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遲延違約金2,731元、懲罰性違約金74,400元,並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生前名下有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48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於113年12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詎相對人嗣於114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相對人經由本院前開督促程序已明知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其應負繼承被繼承人之責任財產清償聲請人,仍為上開移轉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及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觀諸98年6月10日立法理由謂,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繼承人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2向繼承人行使權利,尚不得以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為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行為,尚不得遽認此消極行為即係積極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至繼承人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2向繼承人行使權利,尚不得逕以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業如前述;況聲請人尚需證明相對人有未按數額比例償還致聲請人有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損害部分。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163條第1款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