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B01
B02相 對 人 A0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民國115 年4 月27日本院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為由駁回聲請,顯屬忽視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對於「過去重大不當對待」之評價,實屬法律適用之違誤。又相對人主張曾支付抗告人教育費、家教費及購屋,意圖營造曾盡扶養義務之假象,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證人即家教老師黃秋菊已具結證稱:「家教費用係由原告(即抗告人母親)交付其個人之華南銀行支票支付」。該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從未支付生活費與教育費。而相對人所謂購屋資金實係處分家族老宅之遺產所得,非其個人貢獻,且產權至民國113 年仍登記於其名下,從未有過戶予母親之實。再者,依上開判決所載,相對人買房後竟要求抗告人之母「每月給付新臺幣2 萬元租金」並分擔4 分之3 水電費,此係對辛勞養育子女之配偶進行經濟壓榨,而非扶養子女。另上開判決亦認相對人曾於母親經營之服飾店「潑水、瞪視」以妨害營業。相對人對家庭不僅無經濟貢獻,更有精神虐待與生存干擾。
㈡相對人長期對抗告人施以重大侮辱、恐嚇、精神暴力,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2 所稱「重大虐待、侮辱」之要件。相對人長年沈溺麻將,任令洗滌衣物發霉並強迫子女穿著,使抗告人二人(下逕稱抗告人)遭受同儕羞辱。甚至連每日10元之微薄零用錢,亦巧立名目扣除筆記本費用,導致抗告人B02(下逕稱B02)無力交納班費,情狀刻薄。相對人並曾強迫年幼之抗告人B01(下逕稱B01)於高椅罰站,使其驚恐發抖,此等創傷導致抗告人至今身心脆弱,無法忘記導致心靈恐懼至今。而相對人癲癇發作期間,竟由尚在幼齡之子女負擔看護、安撫重責。相對人未盡父職,反讓子女在恐懼中成長,實屬情節重大。原裁定未就此等具體情狀予以充分斟酌,即認定抗告人仍須負擔扶養義務,顯有未盡衡量之處。
㈢相對人自抗告人成年後,逾28年未有1 通電話或任何關心。
相對人雖自承知悉子女住處,卻推諉為「秘密幕僚行動」而無暇聯繫,顯屬虛構脫罪之詞。相對人於113 年11月間,因晚年照護需求透過仲介聯繫B02。B02本於人道關懷與溝通善意,於113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許,親往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榮店與相對人會面協商資產維護事宜。詎料,相對人竟當眾明確表示:「只想找兒子,不要女兒」,悍然拒絕B02之協助,此等工具性之性別歧視與對女性子女之偏見,證實相對人對B02毫無基本親情,更顯示其對B01之所謂「需求」,僅係基於性別偏見之工具性選擇,足認相對人主觀上僅將子女視為晚年獲取利益之對象,雙方親情早已斷絕,強令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抗告聲明,以維護抗告人之基本權益與人身安全。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予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伊現在摔傷,抗告人說沒有時間,也沒有要給伊錢,伊也沒有要向抗告人要錢,伊的錢還夠用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是否免除扶養義務,需先認定相對人是否已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為前提。蓋相對人如自有收入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不需抗告人扶養,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動,自無審酌是否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原審調查時表示其股票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可能會更多,其亦未要求抗告人扶養,其有股票收入來源,是銀行系畢業,自己會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卷第28頁)。又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顯示,相對人名下有位於嘉義市光彩街之不動產,尚有王道銀行、凱基金控等為數不少之股票,僅以不動產公告現值及股票票面(非市價)計算,價值高達4,390,723元,相對人113年之所得金額為209,723元(見本院115 年度家非調字第76號卷第205 至213 頁)。足認相對人之財產應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尚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㈡至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惟本件扶養義務之發生係以
受扶養權利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為前提,在本院認受扶養權利人確已符合前開情形而認抗告人須負扶養義務養時,始會進一步認定本件是否具備前開法條所定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又本件既認抗告人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須再加以審認抗告人是否具備減輕或免除抗扶養義務等事實,則抗告人前開辯詞,顯無理由。
六、從而,相對人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