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前列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A01(下逕稱其姓名)之成年子女,A01現年71歲,自民國96年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復於105年間確診肺氣腫,並於112年間因上開症狀急診就醫住院8天;再於112年3月21日評估確診帕金森氏症。A01自96年間起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接送前往就診,其餐費、電費、居服員備餐食材費、就診交通費及醫藥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作為A01之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請求相對人2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A01自100年起至114年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各108萬元(計算式:6,000元×12個月×15年=108萬元)等語。
(二)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A04已於115年1月間離婚,其戶籍已遷移至相對人A03戶口下,何來扶養年邁公婆之說;相對人A03雖自稱無業,但名下有房有車,實際上更經營一間烘焙坊;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每月4萬元之收入,需負擔房貸15,527元及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開銷,較相對人經濟狀況更弱勢,顯應負擔較少比例之扶養費;A01雖證稱其有存款及農會貸款餘款可使用,並自行支付每月開銷、繳納貸款,然未提出金流證明,而其所稱繳納貸款7千餘元係償還伊前貸,與聲請人無關等語。
(三)並聲明:
1、相對人A03、A04應各給付聲請人108萬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2人連帶負擔。
3、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並未證明蘇明褔自96年間即無法工作或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未證明何以能夠主張自100年起之代墊扶養費,且蘇明褔係於109年間始屆滿法定退休年齡,縱其於112年間確認帕金森氏症,亦僅證明蘇明褔於法定退休年齡後才須專人24小時照顧;縱依證人即兩造父親A01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自105年間確診肺氣腫後無法工作,惟其亦證述此後即仰賴國民年金、農會貸款餘款作為生活費用,經濟上並未仰賴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A01自96年間起即無法工作,且倚靠聲請人照顧,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等節,即與事實不符;再者,112年以前,A01之回診、拿藥、復健等花費,多由相對人A03載送、墊付,並非僅有聲請人有付出,縱使A01於112年間前係與聲請人一起吃晚飯,此乃正常家庭之行為,不代表A01有受扶養之必要。況A01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分別於103年及112年貸款兩筆各100萬元款項,既係供聲請人使用,本應由聲請人清償。而A01目前每月領有3,088元之國民年金、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11,417元,雖略低於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亦足以支付證人林佳霓證稱A01每月之藥物費1,000元、食材費用6千至8千元、水電費、瓦斯費,更可每月代償應由聲請人負擔之7千餘元貸款,足證A01有足夠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
(二)又蘇明褔自確診帕金森氏症後已申請免費的長照服務,聲請人並未對其有額外之扶養支出,且蘇明褔之健保費自95年至115年間均係由相對人A03繳納,相對人2人於逢年過節亦會包紅包、給父親零用錢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並無聲請人所稱未負擔父親之扶養責任,聲請人亦無獨立扶養父親之事實。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故聲請人主張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自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其父親蘇明褔之成年子女,蘇明褔於112年3月21日評估確診帕金森氏症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93號卷第21至27頁,下稱家非調卷),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蘇明褔自96年起即無法工作,復於105年間確診肺氣腫,再於112年3月間確診帕金森氏症,上開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故相對人2人應返還自100年至114年即系爭扶養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各108萬元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聲請人並未提出於系爭扶養期間由其財產支應蘇明褔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證明,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蘇明褔之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且該不足部分均係由其所墊付,則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已難認可採;又參以蘇明褔係00年0月間出生,於96年至105年間係介於52歲至61歲之間,顯尚未達當時之法定退休年齡60歲或65歲(勞工65歲強制退休係自97年5月14日開始實施),就此,證人即兩造父親蘇明褔亦到庭證述自96年至105年確診肺氣腫前,伊均有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不符,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蘇明褔自96年至105年確診肺氣腫前無法工作,由其扶養乙節,即難認有據。
2、再者,蘇明褔於112年3月間確診帕金森氏症,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蘇明褔雖於105年間確診肺氣腫,且其到庭自陳於105年間確診肺氣腫後即未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亦證述於系爭扶養期間,未固定向兩造拿取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加以蘇明褔係109年1月始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均無蘇明褔因罹患肺氣腫而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就此,聲請人亦未舉證以明,是亦難因此推論蘇明褔於105年間確診肺氣腫後即喪失工作能力或無法工作,則聲請人主張蘇明褔自105年間確診肺氣腫後至109年1月間年滿65歲止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亦乏其據。
3、又蘇明褔於109年1月滿65歲後雖無固定收入、所得,惟其名下有系爭房地,價值合計1,658,788元乙情,有蘇明褔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家非調卷第103至109頁),而其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止,每月領取2,675元;自112年起至114年止,每月領取2,891元;自115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3,088元的老年年金;以及自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申領7,759元;113年1月迄今每月申領8,329元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9月8日保國三字第11513069020號函及嘉義縣社會局115年9月10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500403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蘇明褔自109年起迄今每月領取之上開老年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0,434元(計算式:2,675元+7,759元)至11,417元(3,088元+8,329元),非不可作為支持其維持生活之費用;再參諸聲請人於103年、102年間以蘇明褔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分別貸款各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乙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蘇明褔尚且以其上開補助款項陸續清償系爭貸款乙節,亦經證人蘇明褔及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林佳霓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4、59至62頁),即難認自109年1月迄今,蘇明褔與聲請人同住時,完全仰賴聲請人扶養。
4、另按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旨在保持對方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屬互負共生存之義務。是兩造扶養父親蘇明褔之義務,固包括使蘇明褔有居住處所可棲身,惟並非必須使其擁有住處所有權一途,且衡酌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係依其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加以論斷,並未設有應將受扶養權利人所有之自住房地排除計算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受扶養權利人將其名下財產全部用於購置不動產自住,即可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不公平現象,故縱認聲請人主張蘇明褔每月繳納貸款7千餘元係償還伊前貸乙節屬實,然本院衡諸聲請人全家長期居住在蘇明褔名下之系爭房地,亦因此節省可觀之房租,倘認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蘇明褔之費用,蘇明褔除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繼續增益自己財產,形同財產保持義務外,聲請人若尚能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則相對人除扶養蘇明褔外,豈非仍要負擔目前與父親同住,仍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之聲請人的責任,此顯悖離生活保持義務之本旨,足見聲請人主張難認有理由。依此,蘇明褔如仍有財產可資維持生活,在其財產用罄無法維持生活前,即難命相對人負擔扶養父親之義務;又蘇明褔名下之系爭房地,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1,658,788元,已見前述,更遑論不動產之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足認上開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系爭房地在交易市場上應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甚明,益徵蘇明褔除每月可領取上開老年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11,417元供其維持生活外,其亦可於出售系爭房地換取買賣價金後,將該出售所得價金之一部用於換購其他價值較低之建物或租賃其他房屋居住,其餘價金再供作生活所用,或用於繳納安養機構之安置費用,尚可維持數年開銷,可認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至明。
5、基上,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父親蘇明褔既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難以聲請人單方主張,即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程度,亦即蘇明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依法尚不生扶養蘇明褔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蘇明褔的費用,於法自屬無據。至聲請人於系爭扶養期間縱有以其個人財產支付蘇明褔相關花費之情,亦屬聲請人個人基於孝道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行為,而對蘇明褔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父親蘇明褔於系爭扶養期間以其財產應尚可支應生活所需,即其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即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於系爭扶養期間縱有任意給付各種款項予蘇明褔,相對人亦不因此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代墊蘇明褔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若認系爭房地係蘇明褔目前棲身之所,而無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本可自行協商日後扶養蘇明褔之可行方案,與本案乃屬二事,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附表:蘇明褔之財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房地現值金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32,988元 2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權利範圍:全部) 125,800元 合計:1,658,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