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A01聲 請 人 A02共 同代 理 人 A03律師
A05律師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7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2(00年00月00日生)之母親。相對人與劉昌林結婚後生育聲請人2人,惟相對人於69年間,聲請人尚在幼年時,即離家不告而別,自此音訊全無,未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亦未曾關心、探視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由父親劉昌林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生活、教育或醫療等費用,亦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但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係其與前配偶劉昌林所生子女,雙方已分離約40年,僅具親子名義而無實質親子關係。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未盡扶養義務及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事項,均無異議,同意聲請人所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追溯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參考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依卷附戶籍資料及本院91年度婚字第554號離婚判決可知,相對人與劉昌林原為夫妻,所生子女即聲請人A01、A02。
㈡、依本院91年度婚字第554號離婚判決所載,相對人(該案件之原告)主張其於70年間即離開家庭,長期在外生活,迄離婚訴訟時兩造已分居20餘年;該判決並認定雙方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離家而長期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乙節屬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家後未曾負擔其生活、教育及扶養費用,亦未探視照顧聲請人等情,除有上開判決影本可參外,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調解不到庭聲明書中,亦表示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等語。又由於聲請人父親劉昌林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到庭,因此本案未能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然綜合前揭戶籍資料、離婚判決內容及相對人所提書狀陳述,已足認相對人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長期離家,未盡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並無再命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㈣、相對人身為聲請人等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本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尚屬幼年時即離開家庭,超過40年未有聯繫,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雖遲至92年間始經判決離婚確定,但此前分居時,分居期間相對人即未曾給付扶養費或提供其他經濟及生活照顧,更未探視照顧聲請人等。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甚長,且欠缺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成長及生活影響重大,本院認其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程度。
㈤、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