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A03
A02兼 代理人 A01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1、A03(下合稱聲請人)之母親即第三人陳○○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4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於111 年10月24日經法院判決相對人與陳○○離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陳○○任之。A02年幼時常遭相對人毆打,相對人常不去工作,常繳不出房租,均是由陳○○工作所賺之薪資繳納,有時陳○○下班很累,沒有煮飯,相對人會對陳○○大小聲;A03自開始上學,均是陳○○處理其學校方面之問題,學雜費亦由陳○○處理,國二開始,相對人就沒去工作,嗣搬家後,在樓上沒有見面,嗣後相對人自行回到鄉下就完全沒有聯絡;A01在上學時期,均是陳○○處理其學校費用,相對人不會幫A01處理,甚至A01結婚時相對人亦不聞不問,A01生產時,相對人亦未至醫院關心,僅陳○○及A01婆家的人探視,兩造長期處於失聯或無往來狀態,相對人於聲請人亟需照顧的成長階段未盡扶養義務,現要求聲請人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裁定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相對人與陳○○婚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與陳○○於111 年10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5 年度家非調字第126 號卷第9 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未盡為人父親之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陳○○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婚後,相對人很少拿錢回家,均是由伊賺錢養家。相對人自己在市場做生意,其賺的錢很少拿給伊,家裡的開銷、小孩費用,均是由伊自己在市場幫人賣東西賺錢取得。伊與相對人原同住,但在判決離婚前的3 、4 年,相對人就回嘉義鄉下住,就沒有再聯絡,亦沒有詢問孩子,對伊等不聞不問。相對人從小孩讀小學時就不照顧家庭,其都在外面簽賭,小孩都由伊照顧,小孩生病也是伊一個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自幼與其等同住、扶養,並對其成長過程知之甚詳,其上揭證詞,無疑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之事實,相對人未能扮演父親之角色,無論在道德或法律上均將受到指責或不利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等自小係由母親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對其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日前,未曾給付扶養費,及給予具體之關懷、照顧,且在離家後,亦未對聲請人為積極關心聞問或分擔其之扶養責任,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雙方業已沒有聯絡或往來,雖父親子女至親,亦乏生活依附、形同陌路,相對人未扶養聲請人,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因此,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