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A02律師相 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A03
A04 (住所保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三、反請求聲請人A03、A04對反請求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A01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1(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3、A04(下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審理;嗣A03、A04分別於115年6月25日、同年月4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A01的扶養義務,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審理,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A03、A04為A01與訴外人郭秀碧(歿)之子女,A01現高齡89歲,不良於行,罹患失智症,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仰賴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049元,惟扣除房租6,000元、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後,入不敷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A03、A04均已成年,具備一定經濟能力,考量A01房租及身體狀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3年嘉義縣每人月消費平均支出21,473元,故請求A03、A04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1扶養費20,000元。
㈡、A01與郭秀碧間之離婚判決(本院64年度婚字第14號)為一造辯論判決,判決書中所載內容為郭秀碧片面主張,實難採信。A01承認確實未將A03、A04扶養至成人,但主張曾養過幾年。綜合本件證據資料及證人說詞,亦證明A01於A03、A04出生後至60年間,仍有陸續扶養,且A01入監服刑應屬未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因此本件應無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請求A03、A04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1扶養費2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⒉聲請程序費用由A03、A04負擔。
二、相對人A03、A04則以:
㈠、A03、A04印象中,至少自幼兒園時就與母親郭秀碧一起住在郭秀碧娘家,由郭秀碧及外祖父母養育、照顧,A03、A04未曾與A01同住過,此與戶籍謄本手抄本中A01於56年12月5日入監服刑至58年1、2月之紀錄相符。
㈡、此外,A01與郭秀碧的離婚判決中記載「六十年間被告故態復萌」等語,表示A01在60年間之前就有在外面交女友或欠錢,棄郭秀碧、A03及A04於不顧之狀態,郭秀碧才說是「故態復萌」,並訴請離婚。
㈢、因為A01不務正業,遭通緝,導致A03、A04從小被街訪鄰居指點,要求自家小孩避免與A03、A04互動,讓A03、A04成長過程中承受無形壓力與心理創傷。A01實際上根本沒有養育過A
03、A04,為何還向A03、A04請求給付扶養費,請求免除A03、A04對A01之扶養義務。
㈣、退步言之,A03目前已有年紀,尚需打工養活自己,無多餘的錢可以負擔A01的扶養費,A04亦已退休,每月仰賴退休俸維生,尚需繳納貸款,也無力負擔A01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A01之聲請。⒉請求減輕或免除A03、A04對A01之扶養義務。⒊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118條設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A01與郭秀碧於婚後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日生),嗣經本院於64年4月30日以64年度婚字第14號判決離婚,當時未成年之A03、A04均由郭秀碧監護(任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離婚判決影本可查。又A01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9歲,113年間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1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之所得0元、財產價值0元)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㈡、依A01之手抄戶籍謄本可見其原設於宮後街3號之戶籍,於56年12月5日因在嘉義監獄受刑而遷出,戶籍謄本記事欄有「民國57年2月17日起改在嘉義監獄受刑至58年2月16日止,刑期終止民國58年1月24日遷回」之記載(見210號卷第17頁)。此外,A01於72年間曾因詐欺案被通緝,迄85年間經板橋地方法院(現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易緝字第118號判決免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被通緝部分,則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緝字第120號判決免訴。A01因上開案件被通緝時,A04年僅約17歲,實際犯罪時間必是在此之前。A03、A04抗辯年幼時期因A01犯罪被通緝,讓其遭到鄰居同學排擠等情,顯非空穴來風之詞。
㈢、A03、A04主張A01在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乙節;A01係抗辯有扶養過幾年,並非完全沒扶養等語。經證人郭秀靜即A0
3、A04之阿姨到庭證稱:「(郭秀碧與A01結婚後,有無嫁到夫家?)應該有。(郭秀碧後來有回去娘家住?)有。(回娘家時,只帶著A03,還是兩個孩子都有帶?)兩個孩子一起帶回娘家,當時A04只有在兩三歲之間,還沒有讀幼兒園,快要去讀了。(當時妳是否已經出嫁?)當時我也很年輕。(郭秀碧與兩個孩子在娘家住了幾年?)應該有住到A04讀國小三四年級。(住在娘家期間,A01是否有來探望,或是來亂?)完全都沒有。(A04國小三、四年級,大約十歲,當時他們搬去哪裡住?)他們是租房子比較多,住在哪裡我不記得了,應該都是在嘉義市區。(郭秀碧做何營生?)之前有私人公司上班,後來去稅捐處當工友,因為她要養兩個小孩,小孩小的時候,都靠外公外婆及另外一個阿姨幫忙照顧。(郭秀碧與A03及A04等人從娘家搬出後,A01有無跟他們同住?)無,我當時有去他們住的地方看過」等語。
㈣、參照上開A01與郭秀碧間之離婚判決中,郭秀碧主張:「被告即(A01)不務正業,在外拈花惹草,動輒離家出走…至60年間被告故態復萌,竟一去不復返…原告(即郭秀碧)曾於62年間訴求離婚,被告簽立同意書…62年10月1日又離家出走…」等語。且上開判決書所載A01之住○○○○街0號,與A01目前戶籍地相同,A01於離婚案件中並未到庭,應認是對郭秀碧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不能因為該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就認定是郭秀碧的片面之詞。依判決之記載,亦可認A01在民國60年前就對家庭毫無責任,至後甚至完全離家,62年郭秀碧起訴離婚時短暫出現,簽立同意書,但隨即又不見人影。依證人證述則可知郭秀碧帶著A03、A04回到娘家居住的時間約為民國57年前後(A04為00年0月生,其2、3歲就讀幼兒園前,故約為上開時間)。A01與郭秀碧開始未同住,由郭秀碧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依現有證據顯示,應是自A0156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刑案時就開始,斯時A03年僅4歲、A04未滿2足歲。又A01因自身涉犯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該段期間自難認為是有正當事由未盡扶養義務。A01與郭秀碧離婚後更是完全沒有扶養過A03、A04。
㈤、綜上,足認A01對A03、A04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事甚明。本院審酌A01未盡家庭經濟責任,在A03、A04的成長過程中嚴重缺席,致其難以培養對於父親的關愛與思念,除具有血緣關係外,互動幾與陌生人無異。是以,A01對A03、A04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定,如由A03、A04負擔扶養A01之義務,顯失公平,故其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A01對A03、A04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經本院准許免除A03、A04對A01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A03、A04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部分,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A03、A04給付扶養費,因A03、A04的扶養義務經本院審理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A01的請求,並無理由;A03、A04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