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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A02

A03前列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林郁崧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400元。

二、聲請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6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2、A03(下合稱聲請人2人或分稱其等姓名)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之父親即訴外人B01(已歿),原應共同撫育、保護教養聲請人2人,惟相對人自民國76年間即逕自離家,自此音訊全無,未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亦未曾探視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尚未達免除程度,請審酌上情減輕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尊重聲請人2人請求本案,但伊於離家前確有扶養聲請人2人,離家後才沒有扶養聲請人2人,如果免除聲請人2人的扶養義務,伊以後要怎麼生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43年出生,現年71歲,與訴外人B01育有聲請人2人,嗣相對人與訴外人B01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於96年1月22日確定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前開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46號卷第11至15頁,下稱家非調卷;本院卷第57頁),首堪認定。又相對人114年度無所得及其他財產、無任何勞保加保紀錄,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15年7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51510195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家非調卷第43、61、63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而聲請人2人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二)又聲請人2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叔叔A01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在臺北上班,後來回去看爸媽時,才知道相對人於A02約國小三年級離家,A02國小三年級及A03國小一年級時就與伊爸媽同住,由伊爸媽扶養,伊不知道相對人有無負擔聲請人2人的扶養費,但伊未曾看過相對人返家探視聲請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經本院比對前開離婚確定判決內容,訴外人B01於該離婚案件中主張「被告(即本案相對人)於78年11月5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等語,與證人A01於該離婚案件中證稱「大的(即A02)小學五、六年級左右,被告(即相對人)就離家出走」、證人A03(即本案聲請人)證稱「父母結婚後有住在一起,當時住在爺爺奶奶家,之後搬到車城鄉福安村,之後媽媽就離開了,大概是我國小三年級的事情,媽媽離家後沒有再回來‥‥」等語,核與本案聲請意旨及證人A01於本案證述相對人之離家時間均略有出入。本院審酌證人A01及聲請人A03於前開離婚確定判決中之證述距離相對人離家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訴外人B01於該離婚案件中實無刻意隱匿相關事實之必要,故認相對人離家時點應以78年11月5日,較為可信。準此,綜參卷內證據,可知相對人與訴外人B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78年11月5日離家前仍有與B01及聲請人2人同住,亦有分擔家務、承擔部分扶養責任,顯非毫無貢獻,自離家後始未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足認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即相對人所為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之程度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然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仍有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2人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酌減其等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無所得及其他財產,聲請人A02任軍職,年度所得為994,43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A03年度所得為583,118元,名下共有房地各1筆,102年出廠車輛1台(見家非調卷第49至63頁),是本院綜合前情,認聲請人2人均正值具勞動能力之壯年,未來關於投資或薪資等應得以逐年增長,且以聲請人2人各別之投資、薪資與財產狀況觀之,顯然均有相當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另審酌相對人年齡、生活情形及其目前居住在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255元,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併參考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並由聲請人2人平均負擔即每人每月負擔8,000元為適當。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及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A02應減輕為每月4,400元(計算式:8,000元×11/20),聲請人A03應減輕為每月3,600元(計算式:8,000元×9/20)為適當。

五、至本件為聲請免除及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聲請,係由聲請人2人為之,相對人應訴乃出於無奈而不得不然,且已屬毫無資力之人,縱然本件聲請並非無據,然聲請人2人已得減輕自己法定扶養義務,不再為相對人支應其他,故所先行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2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