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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A03

相 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3負擔。

三、反請求聲請人A02對反請求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A03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3(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2(下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A02於115年6月30日提起反請求免除對A03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3主張:A02(民國77年1月15日)為A03與前妻A01所生子女。A03目前年逾72歲,名下無財產可以維持自己生活,也無工作能力,每月健保費都無法負擔,身為兒子的A02又不扶養,A03也沒打算要女兒扶養。A03承認年輕時未好好扶養相對人,但因為有子女,導致A03的中低或低收補助無法通過,必須要求相對人負起扶養之責。請求A02按月各給付A03扶養費5,000元等語。

二、A02則以:父親A03與母親A01於結婚後愛賭博又外遇,當時有3個小孩要養,都是仰賴母親工作及母親家人接濟維生。原本母親跟舅舅借錢買了吉林路的房子,是登記在母親名下,沒想在自己就讀國小前,就到遭A03私自出售,得款400萬元全部拿走,逼得母親帶著3個孩子臨時要找房子,當時身上只剩下200元,必須到處借錢重新生活,A03則不知去向。

後來A03如有出現,也是要向母親借款或是跟母親的家人借款,造成A02年幼時期極大的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裁准免除對A03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A03與A01於婚後領養賴貞宇(00年00月00日生),生育賴欣廷(00年0月0日生)、A02(00年0月00日生),嗣於86年5月5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由A03擔任3名子女之監護人(即親權人),後於同年月15日改約定由A01擔任3名子女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A03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2歲,114年間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3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4年之所得0元、財產價值0元)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118條設有明文。經查:

㈠、A02主張未曾受到A03扶養等情;為A03本人於本院115年8月6日開庭調查時到庭所不爭執,並表明自己年輕的時候愛賭博,沒有養家照顧孩子,這些都承認等語。

㈡、A02主張A03在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乙節,不僅為A03所不爭執,且經證人A01即A02之母親到庭證稱:「(臺北吉林路的房子在A02幾歲的時候賣掉?)幼稚園。(房子如何賣掉?)我不知道,是我的名字,當時我名下的房子賣掉我都不知道,被賣掉就搬走,是A03告訴我們的。(什麼原因被賣掉?)我不知道,因為A03一天到晚出國,外面也有女人,還有女生打電話到家裡來亂我。(房子賣掉,搬出去之後,是否就沒有跟A03住在一起?)是,當時我身上只剩下200元,是我嫂嫂幫我出押金,我才能夠租房子,我原本一個人帶三個小孩,也無法作什麼工作,等孩子去上學,我就開始賣衣服。(當時租房子在哪?)我租過兩個地方,第一間太貴,後來我搬到比較便宜的房子,在三重的文化北路。(搬出去之後,A03有無說要回來一起住?)沒有,他一直都在出國,而且他有沒有去別的女人那邊住,我也不知道。(兩造離婚是協議?)我們當時兩個去找人幫忙辦理離婚的,一開始說好三個小孩歸A03,我覺得他身為父親,應該要有責任,但是才10天,他就說要出國,孩子要給我,所以又改成給我。(當時A03的工作?)他負責接送日本客人的包車生意,日本人可能是來臺灣打高爾夫球之類的。(房子賣掉之前,A03有養家?)房子賣掉之前,有同住,但是就算有拿錢,也很少,畢竟他外面已經有女人,我當時已經開始擺路邊攤。(這間房子是誰出的頭期款?)我跟我哥哥借錢20萬元付出的頭期款」等語。證人甚至拿出A03弟弟開出來借錢的票據,表示A03當初向其親友借了很多錢。A03聽聞證人所述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可見證人證述為真。

㈢、綜上,足認A03與A01分居時,是在A02就讀國小之前,亦即約5歲時,此後完全沒有扶養過A02;此前同住期間,則因A03愛賭博及外面有女人,對家庭付出甚少,甚至雖同住也只是造成A01之精神壓力而已。本院審酌A03未盡家庭經濟責任,在A02的成長過程中嚴重缺席,致其難以培養對於父親的關愛與思念,除具有血緣關係外,互動幾與陌生人無異。是以,A03對A02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定,如由A02負擔扶養A03之義務,顯失公平,故其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A03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A03對A02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經本院准許免除A02對A03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A02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部分,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A03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A02給付扶養費,因A02的扶養義務經本院審理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A03的請求,並無理由;A02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