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A01 (已於民國115 年8 月12日歿)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A02、A03之父親,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5 年8 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可言,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