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A03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共 同代 理 人 A06律師複 代理人 A0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曾素美育有相對人A04、A05;與第二任配偶陳金春育有周嘉偉(聲請人業與周嘉偉達成調解,周嘉偉同意按月給付3,000元)。聲請人現已76歲,疾病纏身,須經常就醫,卻無收入可用。聲請人之子女未曾給付扶養費,政府卻要將其等收入納入考量,導致聲請人欲申請補助均遭受阻礙。參考嘉義縣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10元,及聲請人有3名子女之情況,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6,470元。並聲明:⒈相對人A0

4、A05應自115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470元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4、A05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曾素美婚姻期間即疏於照顧家庭與子女,A04、A05小時候聲請人就不顧家庭,外遇不斷,還未與曾素美就讓外遇對象懷孕。於70年1月19日與相對人之母親曾素美離婚後,亦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對年幼之相對人未曾聞問,母親長年開計程車維生,帶著相對人等租屋生活,後因積勞成疾而早逝。此外,相對人A04名下雖有房地,但更有高達1,200萬元以上之貸款要繳納,A04配偶也罹患癌症,實無力再給付聲請人任何費用。

相對人A05在早市賣豬肉,名下無財產,收入也不穩定。相對人A04記憶所及,和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經常表現出對母親曾素美不屑一顧之態度,甚至認為母親是以懷孕為要脅和聲請人結婚,後續聲請人外遇要離家時,也曾斬釘截鐵的說以後絕不會要相對人A04、A05扶養,如今為何還要提起訴訟?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主張對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並聲明:⒈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A04、A05之母親曾素美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中育有相對人A04(00年0月00日生)、A05(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與曾素美於70年1月19日協議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名下無財產,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繳費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可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坐落六腳鄉之土地價值約88萬元,113年無任何所得。可認聲請人現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等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仍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則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幼對家庭無責任,未曾撫育相對人,且對婚姻不忠誠,尚未離婚就讓第三者懷孕,聲請人與曾素美離婚後更完全與年幼的相對人等聯繫,遑論給付扶養費等情,此觀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與曾素美於70年1月19日離婚,但其次男周嘉偉卻於00年0月00日出生即可知。

㈣、且經證人A01即相對人等之阿姨、曾素美之姊妹到庭證稱:「相對人A04四、五個月的時候跟我住,後來大部分都是我娘家的人在照顧,相對人A05也是跟相對人A04一樣。(相對人他們是聲請人的父母親在照顧,還是妳的父母親在照顧?)是我的父母親在照顧。(住到幾歲?)照顧到國小之後,就到臺北住,是板橋那邊的國小,我兩個弟弟也有幫忙。(相對人是否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沒有,完全沒有。(妹妹曾素美離婚之前,是否就沒有跟聲請人同住?)他們很少同住,也有暴力性,又愛玩女人」等語。證人曾學能即相對人等之舅舅、曾素美之兄弟到庭證稱:「(曾素美結婚之後,住哪?)住在台北縣,她在工廠工作。(相對人A04小時候誰在照顧?)都是曾素美在照顧,聲請人沒有打她就很好了。A01也有協助照顧。(你姊姊曾素美與聲請人離婚之前,有無同住?)很少,因為聲請人花天酒地,怎麼可能住在家裡。(曾素美有無自殺過?原因?)因為聲請人恐嚇曾素美要離婚,當時相對人A04應該還沒唸國小。聲請人跟第三者交往一段時間之後,一直逼著曾素美要跟他離婚。(曾素美離婚之後,有無聽過聲請人拿錢回來養小孩?)怎麼可能。之前就算沒離婚,聲請人A02也沒有拿錢回來養家,聲請人A02討不到錢,還會打曾素美,曾素美被打到受傷,我都是知道的,也有看到,我姐姐曾素美親自跟我說的」等語。聲請人本人到場也對於證人所述,表示沒有意見。況相對人A04先後就讀三光國小、莒光國小,相對人A05就讀莒光國小;聲請人竟稱相對人A04是就讀(嘉義縣)六腳國小云云,顯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就學、生活等狀況均極不熟悉。

㈤、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曾素美離婚時相對人A04、A05分別年僅8足歲、4足歲,且在此前聲請人已經外遇、讓外遇對象懷孕,依證人所述更可知聲請人對家庭毫無責任,完全仰賴曾素美及其娘家人協助照顧年幼的相對人等。聲請人與曾素美離婚後更未曾扶養、關心過相對人等。如今若非聲請人因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及收入,導致無法符合社會補助(救助)之資格,聲請人不會提出本案,彼此也不會見面。依前述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僅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嚴重,更有對相對人之直系血親曾素美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況。自應免除相對人A04、A05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始屬公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前述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