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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第三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A03。嗣於98年8 月14日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200 號判決相對人與A02離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2任之。聲請人自幼未受相對人扶養,扶養義務長期完全未履行。聲請人自幼即因父母離異,由A02單獨負擔聲請人之生活、教育及一切扶養責任。相對人迄今已逾二十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曾以任何形式履行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成長與生活與相對人全無實質關聯;又相對人明知並有探視權,卻長期完全未行使,親子關係形同不存在。依上開相對人與A02之離婚判決書所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至聲請人與A02之住所探視聲請人,並得攜出同遊。惟相對人之住所與聲請人之住所及就讀學校,車程距離僅約十分鐘左右,相對人卻於長達二十餘年間從未行使探視權,亦未與聲請人有任何互動或聯繫,致聲請人至今甚至不知相對人相貌如何,親子情感實屬完全斷裂;再者,相對人具備相當經濟基礎,並非無其他扶助資源 。依上開離婚判決書所載,相對人曾主張其具有固定收入,且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縱使相對人現因疾病而無法工作,其既有之財產亦應足以支應其醫療及照護所需。另相對人尚有弟弟在世,其經濟狀況亦無顯失扶助能力之情形,理應可協助相對人分擔照顧責任。倘若連其手足均不願協助,卻要求素未謀面、僅具名義上親子關係之聲請人獨自承擔扶養義務,顯然悖離社會通念與公平原則。因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應予免除。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長期、完全未履行父親應有之扶養與照顧責任,且未建立任何實質親子關係,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依前揭條文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在可以自己扶養自己,不用聲請人扶養伊。以後也不請求聲請人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度,有營利所得收入5,280元;有土地一筆、汽車二部,財產總額1,152,9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卷第53-56頁)為證。

可見其仍有資產可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亦當庭表示無須聲請人扶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既無權請求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核屬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