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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A09相 對 人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10應給付聲請人A09新臺幣16,469元;並應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9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9現年80歲,曾罹大腸癌、中風,現因疾病持續就診中,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民國114年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嗣因一親等直系血親名下有動產逾標準,自115年1月起無法領取上開補助,現已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育有訴外人A05、A06、A01、A07及相對人A10等成年子女,依法其等對聲請人均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以外之子女每月均會給付聲請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扶養費。又聲請人於離婚前有與相對人母親共同扶養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離異後亦曾在20幾年前給相對人30萬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名下無股票、存款或不動產,聲請人無法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並非其所導致,相對人母親雖曾表示聲請人要贈與相對人30萬元,然相對人並未拿取。再者,聲請人重男輕女,只扶養男性,不扶養女生,相對人自幼都是由阿嬤、阿姨扶養,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且本件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有欠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二)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一)查聲請人現年80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任配偶為訴外人A08,並有訴外人A05、A06、A01、A07(下與A08合稱訴外人A05等5人)與相對人等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卷第15、17、25至31頁,下稱家非調卷;本院卷第12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原每月可領取5,437元身障補助,因子女名下財產逾標準,故自115年起未核獲補助乙情,亦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4年12月30日嘉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33至34頁),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再者,聲請人於113年間無任何財產、所得,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家非調卷第77、79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乙節,應屬可採。

(二)準此,考量聲請人現年已80歲,無工作,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之其他財產等節,堪認其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本件相對人及訴外人A05等5人均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參以訴外人A05等5人均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或提出其等無工作能力或無資力之資料供本院參酌,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本院認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及訴外人A05等5人,共計6人。

三、扶養費酌定: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義務,故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以及相對人與訴外人A05等5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齡、身體健康狀況、生活需要、通膨及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3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25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認聲請人所需之生活費用以每月21,000元計算為合理且可負擔之範圍;復衡酌聲請人無財產所得、目前未領有社會補助及相對人與訴外人A05等5人之年齡及經濟能力,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310頁),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由相對人、訴外人A05等5人平均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500元(計算式:21,000元÷6人=3,500元)。

四、扶養費減輕或免除部分:

(一)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重男輕女,只扶養男性,不扶養女生,相對人自幼都是由阿嬤、阿姨扶養,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然依證人即相對人母親A02到庭結證稱:相對人於63年出生,聲請人係伊前夫,於80年間離婚前有與伊共同扶養相對人,離婚後就沒有扶養相對人,也沒有拿30萬給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知聲請人與證人A02共同扶養相對人至少17年,顯非毫無貢獻,難認聲請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相對人執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尚屬無據;惟聲請人於離婚後確有未扶養相對人,即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再者,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3,500元,已如前述,又考量本件存在前開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及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975元(計算式:3,500元×17/20=2,975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2月5日開始給付其扶養費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其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5日起給付其扶養費,尚難認有理由,即本件扶養費給付之起點,自應以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5年2月14日開始起算(見家非調卷第83頁送達證書),併此說明。

(二)至於酌減部分,因民法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酌減部分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故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扶養義務者經法院准予免除或酌減扶養義務後,該免除或酌減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義務者負擔。又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有數名成年子女,卻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甚為不公平云云,然給付扶養費事件本無所有扶養義務人需合一確定之問題,此單純為聲請人受扶養權利行使之選擇,與相對人應否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乙節無涉,均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裁定結果如下:

一、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已屆期(即115年2月14日至115年7月31日)之扶養費16,469元外【計算式:2,975元×(5+15/28)=16,469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