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相 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A03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122 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三、反請求聲請人A03對反請求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A02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2(下逕稱姓名)聲請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3(下逕稱姓名)給付扶養費(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事件),A03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本院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122 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A02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A02為A03之父親,民國00年00月生,現年68歲。A02於82年5 月3 日與A03母親林○○離婚,並約定由林○○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A03就讀國中、敏惠護專、義守大學及日常生活所需,A02均有負擔給付,直至A03完成大學學業且順利就業,不意A03就業後即中斷與A02之聯繫,數年來A03對A02不曾聞問。A02目前每月領取勞保老年金新臺幣(下同)14,515元及國保老年金343 元,除此外並無其他收入,然A02年歲越大,日常生活衣食起居柴米油鹽所需遠超上開金額,A02不得已將保險解約以度日,然至今亦已花用殆盡,偶需借貸以維生計 ,是以A02上開每月領取之金額不足以維持正常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119條、第1120條請求A03給付扶養費。並聲明:㈠、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2扶養費5,000 元,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當期及以後11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由A03負擔。
二、A03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A02為A03之生父,於A03成年前,依法對A03負有扶養義務,然A03自於澎湖出生後,即由A03外祖父、外祖母照顧扶養。自A03出生至成年期間,A03之生活起居、飲食、教育、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均由A03外祖父、外祖母負責,其中生活費及教育費主要由A03外祖父負擔。A03國小三年級時舉家搬遷至臺灣後,仍持續由A03外祖父、外祖母扶養照顧。A03自有記憶以來,即知悉父母已離婚,由母親取得親權。然母親並未實際履行扶養責任,與A03長期疏離。A0313歲時,母親再婚,並育有其他子女,自此與A03幾無聯繫。A02雖為A03之生父,然自A03出生至成年期間,從未與A03共同生活,亦未曾實際照顧、陪伴或教養A03,亦未主動負擔A03生活、教育及醫療費用。A03成長過程中,真正提供扶養及照顧者,始終為A03外祖父、外祖母,而非A02。又A0316歲前,A02完全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嗣因A03外祖父、外祖母分居,外祖母始聯繫A02,並請求其負擔部分扶養費用。A03自17歲起,至其後約5 年間,A02累計支付之扶養費僅50,000元。惟該款項係A03外祖母主動聯繫後始交付,並非A02主動履行扶養義務之表現,且該金額與A03未成年期間所需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用相較,顯然不足。A02於A03最需要扶養照顧之未成年期間,長期未履行父親應負之扶養責任,其後僅支付少額款項,仍不足以改變其長期未扶養之事實。再者,A03求學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困難。
國中時,因無力負擔午餐費用,經導師協助申請午餐補助,始得正常就學用餐。高職期間,A03因經濟因素辦理就學貸款,並透過校內工讀方式維持生活及餐費,生活費仍主要由A03外祖父每月提供5,000 元。大學期間,A03持續半工半讀,並赴外地實習,以完成學業。A03自澎湖搬遷至臺灣後,亦曾因無人協助辦理健保轉入,長期無健保資格。A03因經濟能力有限,生病時常因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而延後就醫。由此可見,A03之成長、教育及生活維持,均非A02扶養所得,而係由A03外祖父、外祖母及A03自身努力完成。A03成年後雖努力工作維持生活,惟目前仍租屋居住,每月需負擔房租、日常生活費、保險費、醫療費用、A03外祖母扶養費。A03長期於醫院精神科病房從事輪班工作,工作性質具有高度壓力,除須長期輪值日夜班外,亦經常面臨病人情緒激動、言語辱罵及肢體攻擊等高暴力風險,身心負荷甚重。受長期工作壓力影響,A03已出現失眠、胃食道逆流、蕁麻疹、濕疹及反覆泌尿道感染等健康問題,迄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A03歷經多年始清償就學貸款,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有限,並無額外能力負擔A02扶養費。A02於A03未成年期間長期未盡扶養義務,A03之成長及教育均非A02扶養所得,如今A02反向要求A03負擔扶養費,已違反扶養制度公平原則。
從而,A03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免除對A02之扶養義務。並聲明:㈠、A02之聲請駁回。㈡、A03對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㈢、如A03仍負有扶養義務,酌減A03扶養義務至最低程度。㈣、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A02與林○○婚後育有A03(00年0 月00日生),嗣於82年5 年3 日離婚,約定林○○行使負擔對於A03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5 年度家非調字第117 號卷第11-13頁,下稱調解卷)。又A02113 年度所得收入50,610元,及土地3 筆(持分比率分別為0.0208、0.1250 、0.0208)、投資2 筆,財產總額234,359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A02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54頁),A02存款剩餘4,697 元,且其提出本件聲請時,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等情,亦有A0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35頁、本院115 年度家救字第31號卷第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A02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而A03係A02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A03否認A02曾扶養,並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A02之扶養義務等
語(見本院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122 號卷第9-12頁),並提出與外祖父同戶籍之戶籍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門診資料等為證(見本院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122 號卷第13-20頁)。證人A001即A03之外祖母亦到庭證稱:A03出生就跟我同住,因為我女兒從我外孫女出生一星期就去工作賺錢,我女婿A02我也沒有看到,A03出生也沒有出現。A02沒有拿錢讓我養,A03是我做手工,還有我先生出錢,我出力。我扶養A03到唸大學,A03在臺南讀大學,也是分期付款的,她大學畢業就出去工作賺錢。A03長大後要去臺北時不夠錢,我有聯絡A02,A02有拿6,000 元,在A0316歲時,他有拿5 萬元出來。A03念國高中時,我有跟A02說A03怕冷,希望他買一床棉被給A03,但A02嫌棄A03是女兒,所以不願意買給她等語(見本院115 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堪信A03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A02為A03之父,於A03成年前,依法對A03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A02自A03年幼時即未盡扶養A03之義務,雖曾給付A0356,000元,然於A03成長過程中,並無其他扶養照顧A03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A02於A03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情節重大,如強令A03成年後應扶養A02,顯違事理之平。從而,A03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A03聲請免除其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A02聲請A03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