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
A4上 一 人之非訟代理人 B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10,774元;並應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1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3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現年69歲,無謀生能力,名下雖有數筆共有土地,惟恐已遭債權人查封,變現困難,因一親等直系血親經濟尚可,導致聲請人無法申請每月新臺幣(下同)8千餘元之低收入戶補助,目前每月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中低收入補助)4,164元及每年春節、重陽禮金各3,000元及健保補助5,000元,但聲請人現無法僅仰賴前開補助維持生活。聲請人育有相對人A02、A03、A4等成年子女(下合稱相對人A02等3人,或逕稱其等姓名),依法其等對聲請人均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以113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47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扣除聲請人上開各項補助後,請求相對人A02等3人各應按月給付扶養費5,464元。
二、另相對人A02就讀國小5年級至國中畢業期間雖與聲請人同住,但期間聲請人失業,無法扶養女兒;相對人A03受聲請人扶養期間僅至其國小5、6年級;相對人A4未受聲請人扶養,如相對人A02等3人經濟困難,則同意免除其等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一)相對人A02、A03、A4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464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A02:伊就讀國小五年級前均與祖父母同住,並由祖父母扶養;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國中期間才與聲請人同住約
4、5年。伊目前無工作,且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全靠配偶收入,實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A03:伊目前收入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母親之醫療照護費用,已無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A4:聲請人與母親B01結婚後數日即銷聲匿跡,伊自出生後即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曾探望過相對人,亦未給付過扶養費,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二)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一)查聲請人為46年次,現年69歲,育有相對人A02等3人成年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卷第13至19頁,下稱家非調卷);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領取4,164元中低收入津貼及每年重陽、春節禮金各3,000元、健保補助5,000元,且其於113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除4筆共有持份土地及2001年份之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存摺內頁、嘉義縣大埔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社會局115年6月18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50026836號函、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家非調卷第23至29、71至73頁;本院卷第55頁);又參以聲請人名下雖有4筆共有土地,然其持有之權利範圍非高,且均經債權人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83、99、131頁),故可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二)而本件相對人A02等3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且均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又未經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或提出無工作能力或無資力之資料供本院參酌,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本院認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A02等3人。
三、扶養費酌定: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義務,故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以及相對人A02等3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齡、身體健康狀況、生活需要、通膨及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3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4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認聲請人所需之生活費用至少應滿足最低生活費,故以每月16,000元(尚未扣除前開補助)計算為合理且可負擔之範圍;復衡酌相對人A02等3人之年齡及經濟能力,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53至69頁),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由相對人A02等3人平均分擔為妥適,即扣除聲請人前開享有之各項補助後,相對人等3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3,640元{計算式:【(16,000元×12個月=192,000元)-(4,164元每月中低收入津貼×12個月=49,968元)-6,000元(每年春節、重陽禮金)-5,000元(每年健保補助)=131,032元】÷12個月÷3人=3,640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扶養費減輕或免除部分:
(一)免除部分:相對人A02、A4辯稱聲請人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主張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自承相對人A02於國小5年級至國中畢業雖與其同住,惟伊當時失業,無能力扶養女兒,相對人A4則未受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相對人A02、A4前開辯稱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相對人A02、A42人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情節確屬重大,是相對人A02、A4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4應給付其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減輕部分:相對人A03雖執前詞置辯,然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且聲請人自陳其與相對人A03同住至相對人A03國小5、6年級(見本院卷第72頁),而卷內亦無相對人A03成年之前全然未受聲請人扶養之證據資料,按照常理推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同住期間應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非毫無貢獻,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A03所為已達免除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程度;另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A03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相對人A03負擔對聲請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酌減其扶養程度,認相對人A03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184元(計算式:3,640元×12/20)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應給付聲請人已屆期【即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A03翌日即115年4月3日(見家非調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115年8月31日】之扶養費10,774元【計算式:2,184元×(4+28/30)=10,774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15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於前開免除或酌減部分,因民法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酌減部分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故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扶養義務者經法院准予免除或酌減扶養義務後,該免除或酌減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義務者負擔,附此敘明。
肆、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