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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5年8月6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1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丁○○與相對人於80年6月10日離婚,約定聲請人均由丁○○監護,相對人自離婚後並未實際參與聲請人所有生活、扶養及照顧,未履行父母應盡之主要扶養及教養責任,聲請人均由丁○○獨自扶養至成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嘉義市政府函文影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姑姑陳麗華結證略以:我不知道丁○○與相對人離婚的時間,只知道在鬧離婚,丁○○有一天說要帶聲請人去臺中給我看,之後就藉口離去把聲請人放在我家給我照顧,等到丁○○工作一段時間後才把聲請人帶回去,那時候甲○○應該是國小,乙○○還沒上小學,丁○○一下子又因為要去外地工作,請我幫忙帶聲請人,就把聲請人又帶來臺中給我照顧,過幾年丁○○工作比較穩定後才把聲請人帶回去照顧到成年,丁○○與相對人離婚後,丁○○獨自扶養、照顧及教養,如果有需要協助就會請我幫忙帶聲請人,都是由丁○○獨自扶養聲請人,生活費、扶養費也都是丁○○支付,我幫忙照顧聲請人,丁○○有補貼我一些錢,相對人完全都沒有來看聲請人,也沒有拿錢給聲請人,也沒有見面,相對人也沒有說過要來看聲請人,我或我的家人沒有阻止相對人來看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父親及父系家族親人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