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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聲 請 人 A01兼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5年9月2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鄭瑞源與相對人於97年9月3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均由鄭瑞源行使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聯絡,從未探視聲請人,更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均由鄭瑞源獨自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未准免除,則依法請求減輕,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縣民雄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證明、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分期付款協議書影本、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另經相對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私立長松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父親鄭瑞源結證略以:我與相對人在97年9月3日離婚,共有聲請人2個小孩,在離婚之前是一家四口住在一起,離婚後一直是由我擔任監護人,沒有變更過,從結婚開始相對人就沒有出去工作,就算有工作也是2、3個月就不做,我就叫相對人在家裡就好,後來相對人有去做保險工作等,再後來就要求要離婚,離婚後,相對人就搬回娘家,聲請人與我及我母親住在一起,我母親會幫我照顧聲請人,生活費、扶養費都是我給付,因為離婚時有協調要回來看聲請人要經過我同意,相對人沒有跟我要求過要看聲請人,但是老師曾說相對人有去學校偷看,聲請人有說相對人曾去學校表示其沒有錢吃飯而要壓歲錢,聲請人就把錢給相對人,還不敢跟我說,相對人沒有拿錢給聲請人,我或我的家人沒有阻止相對人來看聲請人,但相對人也沒有主動要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父親及祖母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