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聲 請 人 柳翰鈞相 對 人 柳盛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柳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4年8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生父即被繼承人柳建宏(下或稱柳建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因職業災害事故死亡,聲請人在申辦相關保險理賠事宜,經保險公司發現戶籍上登載柳建宏尚有父親即相對人,致使聲請人私法上領取全額保險金遭拒,嗣經向相對人確認其表達與柳建宏生母早在柳建宏出生前近10年即已分居,雙方並無往來,聲請人出生時生母與相對人仍有婚姻關係,經婚生推定在戶籍上登載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非其生父,柳建宏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等語。為此,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柳建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經鑑定與柳建宏無親子關係,柳建宏是其前妻吳秀欵與他人所生,在相對人24歲時即民國56年與前妻結婚,於57年時相對人因故腦震盪住院,當時身體不佳,結婚1年餘前妻就離家出走,雙方就已分居,當時在臺中,約9年餘後雙方始離婚,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柳建宏非其親子女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述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甚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柳建宏與戶籍上登記之父即相對人間並無真實的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影響其前述繼承之相關權益,則柳建宏與相對人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其等身分關係及其權利義務,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客觀上具有法律上利益,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四、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再者,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前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合意聲請為裁定(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為裁定。經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綜合研判:依據21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分析結果,柳盛義與柳翰鈞進行祖孫關係比對,其祖孫關係似然比為0.1,為加以釐清親緣關係,故加做Y-filer pius25組基因型,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DYS627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柳盛義與柳翰鈞間排除父系親緣關係等情,此有前揭諮詢報告單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7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再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遺傳標記檢驗鑑定親子間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暨前揭鑑定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應可採信。則參以被繼承人柳建宏為聲請人之生父,而兩造間無祖、孫之親子關係。因此,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柳建宏與相對人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可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前述主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者,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並未否認前揭事實,並需藉由訴訟以確認身分關係,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