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29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施昇宏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施坤良、施秀麗、施柏伶、施旻萱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原告所提家事起訴狀,本院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施慶田所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不合法定起訴程式。嗣經本院先於民國115年7月21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其他相關資料,原告並未繳費及補正,本院再於115年8月21日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理由二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節,此有前開裁定及送證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57至59頁),直至本件裁定時仍未見原告具狀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之前開補正難認為合法,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