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聲 請 人 A01 (現於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提出具體之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