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3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費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一方先行支出,嗣由該子女之一方以其代墊父母扶養費,受有損害,他方受有利益,主張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本質上仍屬親屬間扶養請求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由其代墊父親A03、母親A04之扶養費,惟查,A03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前設籍「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A04之戶籍現亦於該址,且A04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經該法院和解成立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家親聲字第69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之父A03、母A04既住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